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21修订)
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二章事故预防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和事故预防的管理规范,并组织实施和检查。第八条卫生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教学用具、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公共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九条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第十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责任。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和自护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做好日常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使用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符合安全标准;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采取防护和警示措施,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
(二)配备消防器材,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三)依法管理校园内存在的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四)选择与学生学习生活相关的产品和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五)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
(六)组织学生参加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七)对已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和辅助工作的疾病的人员,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工作。
(八)对明知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合参加某些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
(九)及时救助在校期间突发疾病的学生。
(十)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旷课、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一)建立健全寄宿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指定专人管理寄宿生的生活和安全保护。第十二条学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岗位,不得侮辱、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实施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工作人员在组织学生参与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如果发现学生的行为有危险,应及时警告或制止。第十三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安排学生进行健康检查,并向学校提供书面证明。第十四条与学生学习生活相关的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第三章事故处理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抢救受伤学生,并及时通知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