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和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制,以雇佣劳动为基础,以个人独资、合伙、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成立的商业经济组织。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经珠海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私营企业。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六条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财产权益保护第七条私营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勒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九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第十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营企业的房屋和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有偿转让或者处分其全部资产。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和专利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三条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足额缴纳出资;

(二)企业注册成立后抽回投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出资或者增加新的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给企业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二)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资金开立账户;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协议或法律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企业相同的业务或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坏企业设备、工具、设施和其他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第三章经营权益保护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主定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其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者形式向私营企业强行销售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进出口权。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一切手续。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其资产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国内外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合,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企业集团等。根据法律。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以房地产和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用工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第四章其他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