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2010修订)
(一)未按照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足额缴纳出资;
(二)企业注册成立后抽回投资;
(三)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转让出资或者增加新的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第十四条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给企业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二)侵占企业财产,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以个人名义为企业资金开立账户;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协议或法律规定,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企业相同的业务或从事损害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坏企业设备、工具、设施和其他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第三章经营权益保护第十五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可以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自主定价,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其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或者形式向私营企业强行销售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二十条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进出口权。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为其办理一切手续。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其资产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国内外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合,组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企业集团等。根据法律。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有权依法申请以房地产和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中,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的用工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第四章其他权益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