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中小学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小学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安全,是指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和教师以及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的安全。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本规定所称特大事故是指一人以上死亡或重伤或重度中毒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人死亡或重伤或重度中毒的事故。
第三条保障中小学校师生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教育、公安、建设、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负责,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和监察。
第四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作为当地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列入当地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的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中小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中小学校安全责任分解落实到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中小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地区中小学校容易发生的各类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重大、严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研究消除措施,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妥善处理中小学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同级人民政府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关于中小学校安全事故处理的意见。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的学生活动的监管,确保师生安全。
(三)实行中小学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履行校舍法定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和竣工验收,确保校舍建设质量。
(四)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定期检查校舍安全,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检测和鉴定。
(五)督促学校做好饮食、饮水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做好传染病预防和预防食物中毒的健康教育。
(六)督促学校检查安全状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条公安部门负责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地区的治安管理,及时打击侵害师生生命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加强与辖区内学校的联防,防止危害师生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
(三)指导学校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建议交通部门在学校附近道路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中小学生发生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进行校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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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编制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安排和筹集中小学校舍安全维修和改造资金。
(二)确保学校危房改造预算资金按时足额拨付。
(三)监督危险房屋改造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校的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用水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防止师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救治食物中毒的师生,调查学校食物中毒原因。
(三)监督、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控制和处理学校传染病疫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学校师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学校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的职责与第九条相同。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市(郊区)、县(市、区)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对师生安全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将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检查学校安全状况,及时消除学校有能力消除的隐患;学校不能排除安全隐患时,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
(四)加强学生安全管理,特别是加强集会、春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校舍、楼梯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非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生人数超过100人的,应当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主办方负责老师和学生的安全。严禁组织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条例处理。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者的主要负责人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接管。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群众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或者查处的。
(二)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谎报、缓报或者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
(三)阻挠或者干扰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追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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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举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一)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劳动的。
(二)出租校舍作为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级危险房屋不立即查封、拆除,安排师生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乘坐无牌、无证或者无资质人员驾驶的车、船,或者乘坐货车、货船、“病”车、“病”船或者超员车、船的。
(五)学校对已知的重大安全隐患无力处理且未及时向上级报告进行处理或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发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乡(镇)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有失职或者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给予领导责任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本条所述重大安全事故,不能追究主办单位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学校的主办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或者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二十二条发生中小学校师生死亡—人身伤害、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学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失职行为或者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重伤或中毒——人身事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举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审批机关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立即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中小学报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需要紧急处理的伤亡事故,应当先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救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突发事件可越级报告。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迟报的,按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处理。学校未及时报告第二十二条所列安全事故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未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隐瞒不报或者拖延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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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事故,不能追究举办者和学校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参与预防和发生中小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在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学校师生死亡或重伤、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和重伤或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市直属学校和县(市、区)以下学校分别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有明确规定外,上述学校安全事故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在调查报告批准之日起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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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督促有关单位认真进行校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检查和鉴定,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二)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项目进行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编制中小学危房改造资金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安排和筹集中小学校舍安全维修和改造资金。
(二)确保学校危房改造预算资金按时足额拨付。
(三)监督危险房屋改造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校的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加强对学校饮食、饮用水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做好传染病预防工作,防止师生食物中毒。
(二)督促、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及时救治食物中毒的师生,调查学校食物中毒原因。
(三)监督、组织和配合有关单位控制和处理学校传染病疫情。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师生安全有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学校师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学校主办单位负责,主办单位的职责与第九条相同。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市(郊区)、县(市、区)公民个人举办的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学校对师生安全管理负有直接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将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检查学校安全状况,及时消除学校有能力消除的隐患;学校不能排除安全隐患时,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报告。
(四)加强学生安全管理,特别是加强集会、春游等大型活动安全和学校食堂卫生、校舍、楼梯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非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组织在校学生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按学校隶属关系,报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生人数超过100人的,应当报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主办方负责老师和学生的安全。严禁组织学生参加商业庆典活动。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照本条例处理。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主办者的主要负责人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给予处分,或者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吊销办学许可证、接管。
第十九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一)对群众发现或者举报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或者查处的。
(二)重大或者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谎报、缓报或者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
(三)阻挠或者干扰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追究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有本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举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审批机关应当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一)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劳动的。
(二)出租校舍作为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经授权机构确认的D级危险房屋不立即查封、拆除,安排师生使用的。
(四)组织学生集体外出乘坐无牌、无证或者无资质人员驾驶的车、船,或者乘坐货车、货船、“病”车、“病”船或者超员车、船的。
(五)学校对已知的重大安全隐患无力处理且未及时向上级报告进行处理或调查的。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发生房屋倒塌等重大安全事故。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乡(镇)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有失职或者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给予领导责任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本条所述重大安全事故,不能追究主办单位和学校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学校的主办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万元罚款,或者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二十二条发生中小学校师生死亡—人身伤害、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学校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失职行为或者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本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造成重伤或中毒——人身事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及其举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不能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审批机关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立即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农村中小学报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发生火灾、食物中毒等需要紧急处理的伤亡事故,应当先向有关部门报告,请求救援。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要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重大突发事件可越级报告。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迟报的,按第十九条二款规定处理。学校未及时报告第二十二条所列安全事故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分;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未及时报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隐瞒不报或者拖延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安全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学校发生事故,不能追究举办者和学校负责人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学校举办者或者公民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审批机关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对参与预防和发生中小学校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在事故调查报告经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结案后,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学校师生死亡或重伤、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和重伤或重度中毒——人身安全事故。市直属学校和县(市、区)以下学校分别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除国家对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有明确规定外,上述学校安全事故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在调查报告批准之日起日内,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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