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体育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2016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西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使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投资,用于体育训练、比赛、教学和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施。第四条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规范实用、方便群众、提高使用效益的原则,满足全民健身和竞技体育的需要。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管理、国土资源、教育、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乡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指标的规定,组织规划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编制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积极支持群众健身消费,鼓励公共体育设施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引导经营主体提供公共体育健身服务。第八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赠、赞助和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前款所列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给予支持。第九条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按照规定程序申请审批后,可以收取适当费用。学校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不得影响教学。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按照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重新确定公共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游泳和综合训练场(馆)等体育设施。第十二条凡在老城区和已建居住区没有群众健身设施,或者现有设施不符合规划建设指标要求的,应当通过改造等方式予以改善。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等。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

新建或扩建居住区的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可根据需要设置在室外或室内。人均室外用地面积不小于0.30平方米,人均室内建筑面积不小于0.10平方米。

旧区改建居住区应当建设城市社区体育设施,人均用地面积不低于新建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标准的70%。

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和用途的。作出决定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重建。改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搬迁工作应坚持先建后拆或同时拆楼的原则。搬迁费用由造成搬迁的单位承担。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体育设施:

(一)新建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应当建设标准的田径场、体育馆、篮球场、排球场等。

(2)新建中学应建设400米或250米田径场、篮球场、排球场;

(3)新建小学要建田径场、篮球场、排球场等。超过200米。

现有学校体育设施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将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