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学校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孩子在学校受伤,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校园损害赔偿案件逐年增加。无论学生在什么情况下受伤,大多数家长都希望学校负全责。如何确定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可以通过一些客观标准来判断,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消除,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

第一,从犯罪的案例来看,校园伤害事故主要包括:

(1)校外第三人伤害事故;

(2)物体伤害事故;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造成学生伤害的;

(4)实验、劳动和户外活动造成的伤害事故;

(5)学生嬉闹造成的事故;

(6)学校失职造成的其他校园伤害事故。

二、如何确定学校是否有责任?

教育部2002年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全文附在文章后面)明确规定了学校不履行教育管理责任的十二种情形。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十二种情形之一出现问题,基本可以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学校的行为符合上述要求,则可以认定学校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

从以上原则可以看出,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学校是否有过错是非常重要的。认定学校过错的标准是是否尽到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等必要的注意义务。违反这种注意义务是一种过失。在学生伤害事故中认定学校的过错,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学校对学生有照顾义务吗?

没有义务,没有过错。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的一般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健康和安全是否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比如小学老师比高中老师更关注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低,人身伤害的概率高。

3.学校对学生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能否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没有预见能力,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采取合理的行动避免损害结果,所以不存在主观过错。

第三,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1.法律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三人(学校以外的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补充责任。“补充责任”一般认为,只有在找不到第三人或者当事人无力履行的情况下,学校才会承担责任,它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学校承担多少责任。

2.校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校外人员是指学校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至于在校学生,即使是侵权人,也是学校安全保障义务的对象,也是学校学习生活的一员,不应该归为校外人员。比如这些侵权行为的主体,比如社会人员进入学校伤害学生,或者校外的车辆伤害学生,都属于校外的人。

第四,校园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原则基础

1.法律依据:

①《教育法》

②侵权责任法

③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措施

④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提取特定的时钟机构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6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

名词解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是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了监护的范围。监护责任不因未成年人上学接受教育而自然转移。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依法教育管理的义务,这是一种过错责任。只有学生及其监护人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才会承担相应的责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编号1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6日起施行。

陈至立部长

2002年6月25日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措施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责管理的校舍、场地等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中发生的事故处理,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的。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和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的隐患;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学生。

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时,应当根据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差异,采取相应的内容和防范措施。

第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教育的不同阶段,要根据自己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规定或者依法委托学校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除外。

第二章事故和责任

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校工具、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治安、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未能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课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明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教育教学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关注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违反岗位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负责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时,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警告或者制止的;

(十一)擅自离校等直接关系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信息,被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受到伤害的;

(十二)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众的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

(二)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和教师已经警告、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明知学生具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身体状况、行为、情绪出现异常,监护人知道或者已经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第十一条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等消费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尽到相应责任,不存在不当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精神状态异常,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4)学生自杀或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危险性体育竞赛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学校行为没有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其他相关规定:

(一)发生在学生上学、放学、返校或者离校途中的;

(二)学生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放学后、节假日或节假日等学校工作时间,学生留校或自行上学的;

(四)其他发生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

第十四条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责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给予帮助。

第十六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情况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学校的请求或者认为必要,指导、协助学校处理事故,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和受伤害学生或者其家长可以协商解决;双方可以自愿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指定专人进行调解,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署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双方在调解期间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调解终止。

调解终结或者终止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者反悔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事故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第二十五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院或者相关机构按照国家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适当给予经济补偿,但不承担解决与救助受伤害学生无直接关系的户籍、住房、就业等事项和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学校无责任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故意或者过失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犯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达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由学校负责筹集应当由学校承担的赔偿金;学校无力足额筹集资金的,学校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应当协助筹集资金。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形式,依法筹集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校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事故责任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分别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侵害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接受全日制教育的学生。

第三十八条幼儿园发生儿童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儿童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在学校管理范围内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6日+0日起施行。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有关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处理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