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各省市的安全规定不完全一样,但大体相同。这里我给你提供一个,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性质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预防伤害事故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食品、饮用水卫生状况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公共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学校治安和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和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组织、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适合其生理、心理特点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和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生活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采取防护和警示措施,进行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并加强对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学校为学生安排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和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其从事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擅离岗位,不得侮辱、歧视、殴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殊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相关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向学校和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完善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从事建筑施工、参观或者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伤害事故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确认,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按照过错归责原则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能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等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超过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和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玩具、文具、运动器材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七)学校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擅离职守,或违反工作要求和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殊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关注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造成加重后果的;

(十)学校明知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管理责任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先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直接关系学生人身安全,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为学生安排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

(十三)学校明知教职工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和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生上学、离校或离校后自行返校;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在学校管理责任范围内擅自离开,学校已尽到管理责任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入学校或者放学后留校,学校管理没有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殊体质、特殊疾病或者精神状态异常,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管理责任范围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者其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众行为准则、学校规章制度、纪律,实施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二)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警告、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殊体质、特殊疾病,但不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出现异常状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的管理责任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事件导致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食品等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校外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学生发生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通知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城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向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学生发生事故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处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调解终止。调解终止或者解除时,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经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

第五章伤害事故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学生发生事故负有责任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双方均无过错的,经济损失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由学校或当事人适当分担。

学校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受伤学生的残疾程度有争议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教职工因执行职务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学生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权人、无法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无赔偿能力的,有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给予其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县级市、区统一组织的保险,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由学校主办单位承担。

本市根据财政预算分类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向学生摊派或变相摊派保险费和专项资金。

鼓励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因学校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隐瞒、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阻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可以依据《学籍管理条例》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中,当事人和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或者殴打教学人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含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工,是指学校的校长、教师和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投资者;

(五)教育教学活动时段是指学校和学校安排的课外活动时段;

(六)学校管理责任范围是指由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身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伤害。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业余体校及其他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的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