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普通中小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
第三条中小学生管理工作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精神,按照全省中小学电子管理系统的要求,实行省、市、县、校分级管理。
市教育局制定中小学招生管理实施办法,宏观调控义务教育阶段初中招生,直接管理普通高中招生,负责收集本地区中小学招生信息并上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县教育局在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制定学籍实施的具体办法,直接管理辖区内中小学学籍,按要求收集学籍信息,建立管理制度,监控管理过程,落实管理制度,收集上报学籍管理信息。颁发义务教育证书或初中毕业证书。
学校是学籍管理的基本单位。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学籍管理制度,负责从入学到毕业的学生学籍信息采集、学习成绩评定、综合素质评价、毕业资格认定等具体管理工作,并按年度统一归档学籍相关信息。中小学学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条学籍是学生取得相应教育阶段学习资格的证明,是学生在相应学习阶段学习成绩和综合素质的记录。学籍管理是教育行政部门对同一区域内学校之间的办学场所控制和办学行为的监管。学籍管理应当有利于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教育法律法规,有利于基础教育管理和本地区正常的教育秩序,有利于基础教育均衡、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五条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由教育行政部门划定招生区域,免试就近相对录取。学生凭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通知书到指定学校入学,学校凭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入学审批表进行注册。民办初中、小学(含经批准改制的学校、分校,下同)应当按照批准的招生范围和方式招收新生,并凭符合招生条件的新生名单报名。
第六条普通高中(含民办高中)新生必须参加所在初中组织的三年综合素质测评,参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高中招生考试。只有经过德、智、体全面检查,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学生才能入学。注册学生凭参加入学考试当年的考号和录取通知书,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取。
第七条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本市就近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的临时户口簿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监护人身份证,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需要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人员,回户口所在地按照普通高中招生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严禁公办学校在义务教育阶段招收“择校生”,严禁举办复读班和任何形式的“重点班”、“快慢班”。因教育教学改革确需举办实验班或超长班的,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在招收择校生时要严格执行“三限”政策。民办学校按照批准的招生时间和范围招生。中小学不得异地办学和招生。违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不准注册。
第九条中小学学籍管理采用省教育厅监制的电子管理系统,学生的学籍编号以主号和输入号为准。主号是学生户口本上规定的身份证号(小学生除外)。
初中学籍二级编号为12位数字,后接入学年份编号两位数、县代码两位数(市管学校为市代码)、乡(镇)代码两位数(南阳市规划中心城区学校为合作区代码、县管学校为地区代码)、学校代码两位数、有效数字四位。
普通高中学生的二级学号是12位数字,后面是两个省代码,两个县代码,两个学校代码,两个招生年份,四位有效数字。如2004年,南阳市镇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招收的第一名学生报名号为“17120104001”。
附各校学号的编制代码,学号代码的变更应报上一级备案。第十条学生因父母工作调动、家庭住址迁移或者其他原因确需转学的,由学生及其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学学校同意后,经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转学。但接收转来学生的学校,班级规模必须不超过国家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转学时,由学生及其监护人联系其转学,领取学校的个人转学申请、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家庭转学户口、父母一方的工作调动手续以及学生本人在原学校的学籍编号和学籍档案材料,然后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审核,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普通高中学生申请跨省转学,须持转入学校的转学证明(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签字盖章)、转入学生的户口簿、转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联系函、原学籍编号和学籍簿,经省辖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办理跨省转学证明。
第十三条中小学转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初始年级最后一学期无特殊情况不得转学;下学期不转毕业成绩;同一地区(义务教育所在镇或县、普通高中所在县、南阳市中心城区)不允许相互转学;A类以上学生与B、C类普通高中不得相互转学;普通学校和职业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学。各中小学不得以接收转学生为名招收择校生和转学生。
第十四条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未辍学的学生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当地政府可以依照《义务教育法》对学生监护人进行行政处罚,并强制学生返校。对不定时休学或变相赶走差生的教师和校长,要依法严肃处理。成年学生要休学,必须和监护人一起申请,可以允许休学。第十五条学生因病需要长期就医三个月以上,不能坚持学习的,由学生和监护人提出申请,持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病历证明,经学校批准,出具休学证明,并报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保留学籍。患有传染病的学生应休学治疗。
第十六条休学期限为一年,休学期满后,学生及其监护人仍不能复学。学生和监护人必须在首次休学期满前提出申请,可以继续休学,但连续休学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新生第一学期和毕业学年一般不休学。
第十七条休学期满需要复学的学生,应当持休学证明和相关材料及时申请复学。经学校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按时复学,可以在相应年级就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八条义务教育是普及教育,是一定年限的教育。学生综合素质测评达到C级以上,每学年学业成绩测试合格的,有升本资格,应准予升本。
第十九条通过综合素质考核,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等方面成绩优秀的学生,即使部分科目不合格,也可准予升级。轻度残疾儿童可以坚持随班就读,学生或监护人申请升初中也可以允许升级。
第二十条义务教育和A类以上普通高中原则上取消复读制。普通高中B类、C类学校实行复读制。当年学校补考后3门必修科目不及格,考试中3门以上必修科目不及格的学生,可以允许留级,但留级学生最多不超过该年级学生总数的1%,中小学毕业的学生一般不得留级。第二十一条所有中小学校一律不准招生,以保证本地区正常的办学秩序,保证本地区的均衡发展。因父母工作调动确需父母或监护人随读的,应按相关调动程序办理入学手续。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原则上不得以贷款方式招生。如果学校班级规模允许,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学生可以借款。父母都在国外一年以上;父母双方均从事野外工作或其他流动性较大的工作;支持边疆的父母;父母双方长期在非户口所在地经商、工作;学生是没有监护人的读者。
第二十三条。学生如需借书,应持原学校同意出国借书的证明(义务教育初始年级非户籍地借书者,凭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委会介绍信、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介绍信及学校在册学号),经接收学校同意后,报借书学校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方可借书入学。
第二十四条学生不在学校申请正式学籍。借款人学籍由原学校保留,普通高中学生应回学籍注册学校参加毕业考试。经批准的学生毕业后,凭学校的综合素质评价、学业成绩和毕业鉴定到注册学校办理相关毕业手续,并按有关招生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升学。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为每个学生建立学籍档案,每学期对学生的德、智、体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记入学籍档案。
第二十六条学生成绩考核包括学业成绩和综合素质。根据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对学生成绩进行评定,对学生各科学习情况进行测试或检查,成绩分级或100%。考试或考试成绩及时记入学籍档案。综合素质测评以学生的道德品质、公民素养、学习能力、沟通协作与实践能力、体育与健康、审美与表演为主要内容,测评结果分级。毕业时,按照强调过程的原则,由学校按照1:1:1:2:2:3的权重综合六个学期的评价结果,及时记入学籍档案,并报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学生成绩考核评价应当坚持“立足过程、促进发展”的原则,严禁采用单纯记成绩笔记或总结一张试卷的方法,纠正过分强调量化、以分数排名的做法。
第八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以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或者某些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给予表彰、奖励。凡受到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的学生,均应记入学籍档案。
第二十九条学生干部德、智、体、美全面发展,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可分别评定为优秀学生干部,记入学籍档案。
第三十条对违反纪律或犯错误的学生,应加强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必要时根据其情节给予适当的批评和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观、开除学籍。学生受到处分的,由学校学生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校务会决定,由校长宣布。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开除学生,普通高中开除学生须经基础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应该将对学生的处罚告知家长。学生的处分决定存入学籍档案。处分被撤销后,应及时收回学籍档案。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解除刑事强制,接受再教育,应当允许其继续返回学校。成年学生在法院判决生效后自动丧失学籍,但被法院宣告免予处罚、缓刑、假释、非监禁刑的学生,学校应当让其继续在校学习,并协助司法机关进行救助。第三十二条义务教育阶段所有小学毕业生应视为其初中毕业。初中学生完成学业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义务教育证书或者初中毕业证书。语文、数学、外语等三科经补考仍有一科不及格,或品行、体育不合格,或综合素质评价等级为D级的,应在义务教育证明中注明未就读,或出具初中毕业证明。
第三十三条普通高中学生在修业年限内完成国家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参加省级普通高中毕业考试并达到毕业标准,综合素质评价达到合格标准的,准予毕业,由学校向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毕业证书。省级普通高中毕业会考一科以上未达到毕业标准的学生,发给结业证书。第三十四条《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各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暂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