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
义务教育分为两个阶段:小学教育和初中教育。初级中等教育包括普通初级中等教育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基本学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四条普及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第五条义务教育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青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逐步普及初等中等教育,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学前教育。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制,分级办学,分级管理。
农村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县、乡(镇)两级办学的体制。
城市小学和初级中学的管理体制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规划,规定基本完成时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文化、教育的发展状况和特点,因地制宜地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县(区)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对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处理与实施义务教育有关的各种问题。第二章学生第十条义务教育的起始年龄为六周岁。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仍可实行七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得超过九岁。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证适龄儿童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确需延期或者免予入学的,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方可延期或者免予入学。第十三条凡经小学毕业考试合格的,准予毕业。在普及初中教育的地方,小学毕业生就近升入初中。第十四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贫困家庭和有条件的地区的学生也可以减免杂费,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者从事其他工作。第三章教师第十六条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文化和业务水平,忠于职守,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爱护学生,禁止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条件。
禁止侮辱或殴打教师。第十八条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师自然减员指标适用于招聘新教师。第十九条小学教师必须具有中等师范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任一学科专业资格证书;初级中学教师必须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历或者任一学科专业资格证书。
中小学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和标准由省教委制定。对考核合格者,由省教委颁发教师资格证。第二十条凡想调入中小学任教的人员,必须通过教师资格考试。
对不适合教学的,要调离教学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有困难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二十一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调入和招聘符合条件的中小学教师做其他工作,不得辞退持有教师资格证的民办教师。第二十二条高、中等师范院校毕业生,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计划逐步分配到中小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让他们做其他工作。
对自愿到农村、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教育工作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和现职教师,应当予以鼓励和鼓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