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义务教育保险的内容有哪些?
学校责任保险条款
通则
第一条学校责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审批表组成。
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任何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员工在其统一组织领导下,在校园外(限于中国大陆,港澳台除外)从事活动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由被保险人因过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法律)承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在校注册学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2)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下简称“诉讼费”)。
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轻注册学生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责任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施救费用”),保险人也应当负责。
免除责任
第五条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重大过失、违法或故意行为;
(2)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骚乱、盗窃、抢劫和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
(4)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
(六)注册学生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从业人员教育管理无不当;
(七)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
(8)注册学生本身具有特殊体质,被保险人事先并不知情;
(9)注册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及时采取措施,不延误治疗;
(10)被保险人员工的非职务行为;
(十一)被保险人明知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
保险人不承担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
(1)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丢失、损坏;
(二)金银、珠宝、首饰、文物、软件、资料、现金、信用卡、票据、单据、有价证券、文件、账册、技术资料及其他难以估价的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
(3)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4)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时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除外;
(五)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7)间接损失;
(8)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额或按照免赔额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七条本保险不包括的其他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责任限额和免赔额(费率)
第八条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中每个人的人身伤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每次事故的免赔额(费率)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限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准。
保险费用
第十一条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申请表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据上作出能够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并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如果没有提示或明确说明,该条款不生效。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与索赔有关的证明、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予以补充。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批准,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将核实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赔偿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保险人按照前款规定核实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不能确定赔偿保险金额的,应当先行支付根据现有证明、资料可以确定的金额;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其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决定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原因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的,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金。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者没有约定保险费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的,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本款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从违约之日起追偿其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终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本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和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支付的保险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维护、维修各类教学、建筑设施,保持其良好状态,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检查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认真执行。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所有注册学生的名单。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发生变化,导致保险标的风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风险显著增加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
(1)设法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保险人对增加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不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方式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拒绝或者阻碍保险人的事故调查,导致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或者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查明或者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收到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的索赔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保险人不受被保险人对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协议、付款或赔偿的约束。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自己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进行复核。不属于本保险范围或超过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处理任何由其最终负责的理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信息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得知可能发生诉讼或者仲裁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收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将副本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办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的协助而造成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
(2)理赔申请书、学生登记卡(或学龄前儿童健康卡)、相关部门出具的保险事故认定相关证明及材料复印件;
(三)涉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提供财产损失清单、受损财产损失程度和金额的证明材料;
(4)涉及医疗费用的,提供二级以上医院或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病历、药品目录、医疗费用票据、检查报告;
(5)伤残或死亡的,提供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
(6)相关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或赔偿协议,以及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证明;
(7)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提供理赔材料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如实说明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补偿治疗
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1)被保险人与注册学生或其监护人协商索赔,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的裁决;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对注册学生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对注册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进行赔偿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方法计算赔偿:
(1)保险人对每次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及法律费用,在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每次事故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额。
(二)保险人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
(3)在本条第(1)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的免赔额或按免赔额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三十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将每次事故的抢救费用与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分开计算赔偿金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
第三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还可以在具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得到赔偿,则:
(1)涉及医疗费用补偿的,被保险人已从其他渠道(包括工作单位、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其他商业保险机构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人只负责剩下的医疗费用。
(2)其他赔偿项目,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和其他保险合同以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不负责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多付部分。
第三十二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应当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责任方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有关资料。
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除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获得的赔偿金额。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前,放弃向责任方索赔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责任方索赔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因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除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解决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机构,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本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法律)。
任何其他业务
第三十六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百分之五的退保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终止保险合同的,本保险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终止。保险人应按短期费率表收取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的保险费,并返还剩余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每日比例收取保险费,并返还剩余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解释
(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过失:因疏忽或懈怠,未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三)普通教育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管辖的教育教学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中小学、幼儿园(包括义务教育学校、普通中学、职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中专(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中专)、高等学校(包括普通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中等专业学校和省教育厅直属的特殊学校。
(4)地震:地壳运动。
(5)海啸:海啸是指海底地震、火山爆发或水下滑坡、崩塌引发的巨大海浪。
(六)次生灾害:地震或者海啸对工程结构、设施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而引发的火灾、爆炸、瘟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洪水、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月)123456789101112短期月费率(%)10203040506070808595100。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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