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午餐课相关的法律
市长许宗衡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午托服务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校外午托,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在中小学生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在校外为其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立、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共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主管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政策实施和设立审核、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餐机构的登记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和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餐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校外午餐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无证无照的校外午餐机构进行查处。
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校外午餐机构及周边的治安监督管理。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范围。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要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建、合作兴办等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校外午托需求。
第七条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举办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具有本市户籍和常住户口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考虑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必要场地、设施和人员;
(三)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
(四)有三万元以上的资金;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举办者应当依照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供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者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物原功能(用途)为相应年龄段中小学生住宿或者活动场所外,其他场所或者建筑物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的实际情况,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校外午托机构卫生行政许可指南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设立校外午托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拟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餐保健的学生人数、内部管理制度、资金筹集和管理等;
(二)创办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公司章程;
(四)资产来源和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文件;
(五)场地和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区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对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根据校外午托机构的建筑面积和人员,确定校外午托机构可以接收的学生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创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拟开办的校外午托机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举办者可以依法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书;
(二)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校外午托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核准登记的,颁发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校外午托机构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后,可以开展校外午托服务。
第十五条校外午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或者地点;
(二)投资者或者资金的变化;
(三)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服务范围的变化;
(五)修改章程。
前款规定的变更改变卫生或者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者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校外午托机构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校外午餐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有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八条校外午餐机构应当设在建筑三层以下,建筑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者违章建筑。校外午托机构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80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4平方米以上。
第十九条校外午托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安全的疾病。
校外午餐机构应当每年为其工作人员安排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校外午餐机构应当根据午餐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午餐学生不足25人的,应当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午餐室每增加20名学生,就应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校外午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安排专人在下午接送学生,保障学生前往校外午托机构和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未领取午餐的日托学生,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寻找;
(3)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监管;
(四)在紧急情况下,应当及时救助午餐托儿所的学生,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校外午餐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卫生管理义务:
(一)保证午托环境卫生和日常用品供应,预防传染病;
(二)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
(三)膳食合理,营养符合国家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有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不得制售冷鲜肉和凉菜等容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午餐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和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存一个月,不得采购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餐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餐饮企业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以外购买配餐。
第二十四条校外午餐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和卫生,防止食物中毒和传染病。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等突发卫生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
第二十五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学生免受人身伤害。
第二十六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机构的学生进行登记,并向学生所在学校提交午托机构学生名册和专门接送人员的身份证明。
第二十八条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
第二十九条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和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午餐托管服务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鼓励校外午餐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餐期间的各类风险。
第三十一条校外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的原因和退还午托费的情况。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午托服务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沟通和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校外午托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5月31日前报送当地民政部门进行年检。
教育、民政、卫生、消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检查,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校外午托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部门信息网站上公布校外午托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
民政部门应当在部门信息网站上公布校外午餐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
第三十六条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对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安全监管,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统计本学校学生在校外托餐机构的托餐基本情况,并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学校在职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午托机构兼职。
第三十九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午托学生的监护人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者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聘用工作人员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校外午餐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的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校外午餐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者消防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者消防行政许可的,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请设立或者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弄虚作假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二条校外午托机构未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其财产可以依法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校外午餐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校外午托机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自习服务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