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2016)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和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房产、安监、物价、公安、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监、公安等部门制定电梯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五条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第六条鼓励电梯制造、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第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和社会组织开展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第二章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销售第八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免费维修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要的电梯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电梯因设计、制造等原因存在危及安全的标识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九条在建设工程中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涉及电梯使用的建筑结构,满足电梯井道、预埋导轨支架、急救等电梯安装使用的特殊要求;
(二)购置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电梯,确保电梯的选型配置和备用电源的要求与建筑结构和使用要求相适应,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等功能;
(三)电梯制造、维修、销售单位信用、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条件。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采集运行参数和图像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住宅等其他建筑中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在用电梯进行重大维修或者改造时,应当配备具有采集运行参数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有条件的应当配备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第十一条现有住宅申请使用* * *部分安装电梯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维修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后的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联系,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改造电梯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并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书编号等相关信息。电梯改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业务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接受电梯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通过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并竣工验收后,电梯建设单位将电梯钥匙和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即为交付。
电梯改造单位或者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规定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修理或者更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