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市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和《安徽省流动人口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户籍,在本市居住,或者户籍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居住的人员。 但本市市区户籍人口在市区内跨区居住的。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使用相关的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第五条流动人口应当依法申请居住登记,自愿申领居住证。

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和生活、依法享有权益保障、提供公共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证明。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分布合理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申请的受理、制作和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承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采集和居住证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第八条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实行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信息采集工作。第十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撑。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信息资源需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第十一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居住登记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05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请居住登记。第十三条居住登记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住所地址、现居住地地址、居住原因、服务场所、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第十四条流动人口在能够提供住宿的旅馆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住宿,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的,视为居住登记。

居住在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寄宿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应当由学校和培训机构负责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应当由救助机构进行登记。

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或者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第十七条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登记信息会相应变更。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变更,1个月内未申报变更登记的,居住时间从重新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