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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2006-07-07

法律名称: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法规类别:行政法规

制定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2006年7月。

实施日期:2006年9月01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水电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政策,采取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发展需要;

(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的统筹安排,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3)节约用地,合理规划项目区,控制移民规模;

(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

(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组织领导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已经设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法人应当编制移民规划纲要,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地区和安置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工程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纲要,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移民规划纲要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的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安置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区和淹没区的实物调查由工程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区和淹没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应当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字认可并公示,然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在实物调查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发布禁止新的建设项目和人员迁入该地区的通知,并对实物调查作出安排。

第八条移民规划纲要主要包括农村移民的任务、去向、标准、生产和安置方式,移民搬迁后生活水平的评估和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区域的划定原则,移民规划的编制原则。

第九条编制移民规划纲要,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经批准的移民规划纲要是编制移民规划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计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计划;未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纲要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审查,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审批部门,连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移民安置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相结合、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在编制移民安置计划时,应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移民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城市(镇)搬迁、工矿企业搬迁、特殊设施迁建或者重建、保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资金估算等作出安排。

淹没线以上受影响区域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要纳入移民安置计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农村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坚持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和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

农村移民安置后,要给他们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基本等同于安置区居民。

第十四条城市(镇)移民安置规划,应当立足城市(镇)现状,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搬迁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依法关闭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差、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

第十五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听取移民和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对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依法应当支付的征地补偿安置资金、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支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纳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城市(镇)、工矿企业迁建、特殊设施迁建或重建费(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清底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居民点、城市(镇)、工矿企业和特殊设施等基础设施迁建或者重建选址,应当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调查、地质灾害防治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居民区、耕地等。在洪泛区具备防护条件的情况下,应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以减少洪灾损失。

保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对工程区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查明分布情况,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第一、抢救第一的原则,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应当纳入工程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国家重点支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中的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分期征收,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

紧急防洪除涝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使用土地,再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维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零星树木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照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其原有规模、原有标准或者恢复原有功能的原则给予补偿;对于补偿费用不足以建造基本住房的贫困移民,应给予适当补贴。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国有耕地的,参照征收耕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未确定用途的未利用国有土地的,不予补偿。

移民搬迁后,水库周围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所有的零星树木和房屋,分别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用设施以及中小学迁建或重建,应按其原规模、原标准或恢复原功能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耕地,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因移民安置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进行土地整理而新增的耕地、因工程建设而新增的耕地,可以在建设占用耕地数量中抵扣或冲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纳入补充耕地范围。

第四章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移民安置区和移民安置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移民安置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与有移民安置或者安置任务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和移民安置计划的要求,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一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和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资金。

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土地流转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到本县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根据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一条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交由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安排移民生产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交由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生产生活。

第三十二条移民个人所有的个人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的搬迁费和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支付给移民。

第三十三条移民自愿探亲访友的,应当向移民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提交接收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拥有土地和其他农业生产资料后,与接收区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交由接收区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生产生活,并向移民发放个人财产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城市(城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用设施搬迁或者重建的补偿费,由安置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支付。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而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五条农村移民集中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搬迁。

农村移民集中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组织建设。

农村移民的住房应该由移民自己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宅基地进行统一规划,但不得强行规定建筑标准。

第三十六条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移民安置已经达到阶段性目标且移民工作完成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后期支持

第三十八条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广泛听取移民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编制水库后期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后期移民扶持规划未经批准的,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后期移民扶持资金。

第三十九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目标。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计划的实施。

第四十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计划,主要作为对移民个人的生产和生活补助;必要时可实施项目扶持,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以及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

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十二条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四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竣工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保证工程安全和符合水土保持、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

第四十四条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安排移民安置区所在的县。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能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

第四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利互惠、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对移民安置区给予多种形式的支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移民和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国家对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实行检查制度,对依法分配、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安置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征地补偿、移民资金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告知项目法人有关资金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五十条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和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采取招标方式,* * *委托具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对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分配使用和移民生活水平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受委托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监督评估情况。

从事移民规划编制和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通过国家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五十二条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储存期间的果实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类型、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移民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并纠正统计调查不准确的结果;核实后,应当及时向群众说明。

有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安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将征地补偿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移民安置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生产生活,及时调解矛盾纠纷。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五条国家切实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

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移民安置后,移民与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五十六条必须按照移民安置计划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搬迁。被重新安置的移民可能不会返回。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规划纲要、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

(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分期验收或竣工验收的;

(四)未编制水库移民扶持计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扶持资金的;

(五)对移民管理、监督和组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对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规划纲要、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纲要、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规划纲要和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纲要和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并处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654.38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规划纲要、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实物调查、移民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纲要、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以65438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人民币654.38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移民资金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数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或者拒绝搬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长江三峡工程移民工作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

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参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19912月1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