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单杠
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
第七条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主要想法
本条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1.该条明确规定,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的义务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不是监护义务。
2.学校对伤害事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学校只对未成年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学生伤害事故包括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况。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这两种情况。
4.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替代责任,主要概括在本文第一段;二是补充责任,在本条第二款规定。其中,第二种责任符合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原则。
意译
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使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得到了统一和明确。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和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有多种定义。有学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没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但从《条例》第二条可以看出,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定义为“中小学生在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也没有明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从第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以及在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中发生的事故,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
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可以从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来分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第一,“学生”的外延不应扩大到偏离法律认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故意。
学生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是应该得到救济的人。正确界定学生的概念范围是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最重要的一环。在明确了学生范围之后,就确定了学校的范围。学生,首先是在校学习的学生。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校学生,即在校学习的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在不在学校的学生身上的意外,就不是这种意外了。其次,对学生所在的学校看法不一。有的认为应该是中小学,有的认为应该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也应该包括大学。但是大家的共识是,电视、函授、网校不包括在内。值得注意的是,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全日制学习的受教育者。”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高校,学生也应该包括大学生。但我们认为,法律界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并不是为了保护普通学生,而是为了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和其他因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而受到权利侵害的人。
所以在定义“学生”这个概念的时候,要从这个基本思路来考虑。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为未成年学生和中小学、幼儿园的儿童。其中,中小学未成年学生是学生人身损害责任的主要保护对象;幼儿园的孩子虽然不是学生,但因为是未成年人,在国家规定的幼儿教育的幼儿园学习,应该被视为在校学生;中小学校的成年学生不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但考虑到学生伤害事故和中小学生的特点,可以比照适用确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式的相关规定。至于大学生,他们不是义务教育的对象,大部分是成年人。不需要特殊保护,不应该纳入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
第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范围应仅限于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的基本活动是教育和教学活动。但需要明确的是,教育教学活动的范围应该有多广,需要说清楚。现实中,很多人对这个问题有不同的看法。首先,教育教学活动应该是学校组织的,一般是在校园内,但学校在校外组织的这类活动也应该包括在内。因此,学生伤害事故不仅限于校园。这也是把学生伤害事故称为校园事故不合适的原因之一。其次,学生参加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应采取“上门”原则,即学生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所参加的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例外的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不受此限制;如果有学校或者幼儿园的班车,应该仅限于班车的门口,包括上下车的安全防护。在一个案例中,幼儿园大巴在送孩子回家时停车不当,接孩子的老师疏于注意,导致孩子下车时受伤。这属于“门对门”的范围,属于幼儿园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三是事故类型,包括学生自身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以及学生造成的他人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一般定义中,仅包括学生自身的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不包括学生自身的人身伤害事故和他人造成的死亡事故。这个定义只是从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任的角度考虑,而不是从侵权法的角度。在我们看来,侵权行为法重视对学生安全的保护,也重视对学生侵害他人权利造成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而且后一种情况也不能说与学校无关,而是学校也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对后者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规定不完善。至于造成学生财产损失的事故和学生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故,处理方式应该与学生伤害事故一致,但既然是说学生伤害事故,就不包括这种财产损失事故,所以可以不包括。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认为,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学生、幼儿园儿童参加学校或者幼儿园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人身伤害责任的性质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一种说法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精神病医院学习、生活或者治疗期间,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因为这些单位对这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监护责任,所以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伤害时,学校未尽到监护责任,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性质不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而是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因此,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不是民事关系,而是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教育法》关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的规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的,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明确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义务是监护义务还是保护义务,即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依法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因过错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之所以否认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
第一,中小学关系,包括幼儿园与在校学生的关系,基本上是依据教育法建立的教育关系。它不是根据民法建立的,而是根据教育法建立的,教育法是中小学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教育、管理和保护构成了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学校有教育和管理学生的权力,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和管理的义务和受保护的权利。
第二,确定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第一,没有法律认定未成年学生入学后学校有抚养权,这个认定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第二,羁押的设立要么是法定的,要么是指定的,羁押没有依据。第三,监护权的转移需要一个转移程序,即当事人之间订立了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是根本不存在的。
最后,学校未尽到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兼具教育法和民法的性质,应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基础。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属于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受民法调整。
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和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是学校依据教育法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未尽到这一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的构成及归责原则
1.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的构成
学校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行为所损害的不同法律关系而有所不同。学校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指违反民事法律的一种法律责任。比如,《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行政责任是指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3)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重点分析学生伤害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必须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事故。这一要求界定了几个要件:一是学生伤害事故的人身损害责任构成仅限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第二,学生伤害事故应当发生在在校期间,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即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在校期间,而是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期间;第三,学生伤害事故不仅指学生受到的伤害,还包括学生在校期间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两起人身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都是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
第二,学校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违反了教育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行为原则上是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中未能正确履行或者违反了所履行职责的行为。在具体行为上,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疏于管理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和他人伤害的后果。第二,学校有保护学生特别是未成年学生安全的义务。学生虽然在学校接受教育,但学校仍应承担保护其安全的义务,虽然不是监护的义务。要肩负起这个义务,就要做好自己的本分,不能因为自己的疏忽和懈怠,让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疏于对学生安全的这一注意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的行为构成违法。第三,学校疏于教育是指在对学生的教育中,学生未尽到教育义务,致使学生在教学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的上述行为包括学校的行为和承担这一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其行为后果属于职务行为。当其行为不当,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时,学校应当承担转移(替代)责任。
第三,学校违反教育法关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之间必须有客观因果关系。当学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唯一原因时,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的行为不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唯一原因,而是由多个行为共同造成的,就要认真判断学校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还是条件。如果是原因,与构成损害的其他原因相同。学校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自己的那一份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只是条件,而不是原因,那么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第四,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方面有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学校要承担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也要有主观过错。确定学校过失的标准是学校的注意义务。学校的注意义务是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这种义务的性质应该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一种高度的注意义务,高于与处理自己的事情相同的注意和普通人的注意。作为一个谨慎的人,学校对学生的安全和健康保持高度关注,以防止伤害事故。违反这种注意义务就是过失。学校存在此种过错的,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2.归责原则
大陆法系关于校园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不同的立法例。一是过错推定的立法,如德国、希腊和日本。二是立法不完善,如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结合该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该条一方面规定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两种替代责任,即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和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两种情况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两种责任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学校的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相应责任,这也是过错责任的适用原则。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为了明确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法院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时,应严格执行学生伤害事故过错责任原则。
从上述构成要件出发,借助该条,可以认定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依据如下:
第一,《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含幼儿园)属于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这使得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逐渐从过去的纯行政法律关系转变为民事法律关系。这样学校和学生之间一般会发生一般侵权而不是特殊侵权。当然,幼儿园事故中也可能存在特殊的侵权案例,比如:幼儿园的一个大型玩具突然倒塌砸死了孩子。这个时候幼儿园就要承担责任,除非幼儿园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本案中,幼儿园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推定责任。
第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就读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给予适当赔偿。因此,根据我国现阶段司法解释的精神,伤害事件中学校的责任只能是过错责任。具体来说,在学校伤害事件中,学生侵害他人权益时,学生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学校也有过错,则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责任。
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学校的过错呢?我们认为,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是人们的主观臆断。就学校而言,主要法律依据是:《教育法》第二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和第17条。如果学校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则认为学校有过错,否则认为学校没有过错。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学校的责任之一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直接管理,就是老师来到现场,直接控制学生的活动。二是间接管理的责任。所谓间接管理,就是学校只是通过校规校纪对学生进行约束和管理。学校和老师的行为没有违反上述法律法规,学校和老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学生伤害事故的案例,在学校责任的认定上值得关注。例如,潘和霍是一所中学的高二学生。2006年6月1日下午,二人放学回家后,潘从家里偷了一把自制的小刀返回学校,在霍的腹部连刺两刀,造成霍左肾切除、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学校得知情况后,立即将霍送往就近医院抢救,使霍脱离了生命危险。事后,霍老师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学校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学校无责任,这是正确的。因为本案中,霍系潘某故意伤害,学校无法预见潘某放学后持刀伤害霍某的事故。另外,霍受伤后,学校立即对其进行了抢救,尽到了避免严重后果的义务。所以学校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故意伤害霍的潘某系大二学生,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1]
(四)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该条第二款规定了一项特殊的学校责任,即补充赔偿责任,有利于加强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权益。
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中的人身伤害责任除了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人身伤害责任;第二,学校第一。学生的人身伤害是由第三方造成的。如果完全是学校的过错造成的,说明一般的学生伤害事故,幼儿园等教育机构都有过错。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完全由造成损害的第三方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应当与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有关。如果没有关联性,就不应该让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害未成年人事故中学校的补充责任与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的补充责任原则相同。学校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学校的过错,使得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概率;因此,学校应为受害人向第三方索赔,不能承担风险责任。在责任方面,受害人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不能或者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向过错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请求赔偿的,被请求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相应的补充责任”不应认为是某一份,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承担直接责任的第三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当然,补充责任完成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因果力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份额。司法解释中的“相应的补充责任”应该理解为此时的份额。学校承担的责任超过相应份额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司法实践中,也有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补充责任的案例。如2002年6月6日,中学生陆某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被同学推倒,造成左臂多处骨折。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陆的父母将一名学生和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允许未成年学生在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从事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活动。”操场是学生活动的场所,应该属于教育教学设施。学校在施工时应采取防护措施,设置防护设施,防止学生受到伤害。但学校未对开挖的隧道提供足够的防护设施,故学校对陆的受伤有过错,应承担补充责任。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一般原则。
一是学生伤害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的基本赔偿主体是学校。确定学校责任后,学校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学校未履行职责,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为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未成年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第三人造成人身伤害的补充赔偿。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主要是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只有未成年学生缺乏对自身安全或者行为的辨认能力,或者没有辨认能力,学校才会承担赔偿责任。但学校因重大过失造成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可以确定的原则是: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伤害或者伤害他人的,应当限制赔偿责任,只有学校有较大过失的人才承担赔偿责任;再次,对于成年学生,造成伤害或者伤害他人,学校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第三,属于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学生生活费提供者)的责任,由学生法定代理人或学生生活费提供者承担。因学生自身过错或其法定代理人监管不当造成的人身伤害,由有过错的学生法定代理人承担,与学校无关。成年学生因自身过错遭受人身伤害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无力补偿的,由其生活费提供者支付。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这个责任不能转嫁给学校。
第四,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有过错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第三人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学生伤害事故由学校负责,其他人也有责任的,应当分担赔偿责任。损害的发生有两个以上原因的,应当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和行为的不同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学校、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第三人均对损害负有责任的,应当比较过错和原因,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构成侵权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不足的,按照份额承担责任。
第六,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处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学校应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