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武汉市中小学校校园和课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以下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和检查制度;

(2)安全系统;

(三)突发事件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建(构)筑物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和实验室用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预防、应急处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课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10)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已经建立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应当制定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保卫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保卫人员。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执行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公共秩序,预防和制止针对学生和教职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学校提供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学校工作人员有下列维护学校安全的责任:

(一)发现学生打架斗殴,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二)发现学生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向学校和公安机关报告;

(三)发现其他危及学生、教职工安全的行为或者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并向学校报告。

第十八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不得擅离岗位,不得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实施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口安装安全视频设施,实施网络监控。

学校应当在校园内安装安全视频设施,有条件的,与公安机关实施联网监控。

市教育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指导学校安装和使用校园安全视频设施。

第二十条学校校舍和其他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符合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未经验收备案的,不得投入使用。

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舍和校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发现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等可能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防护设施。安全出口和通道要保持畅通,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员,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在容易发生拥堵的通道和时段,学校要安排专人引导学生有序通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指导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督促学校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每学期对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记录检查和维护情况。

学校采购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应当具有相关质量和安全证书。学校的专用设备、专用训练场地、器材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校车的配置、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湖北省校车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确保学生安全。

第二十四条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教学使用的放射性物品、化学物品、生物制剂、仪器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管理技术规范,指导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学校应当对教学中使用的放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仪器等进行明确标识,存放在安全的地方,并指定专人保管。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统一收集储存,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置。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教学非必需的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刀具)带入学校。

第二十五条学校应当向学生提供合法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药品和用品。

学校内设置的食堂、商店等经营场所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出售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饮用水和用品。食堂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卫生专业人员或者卫生教师以及医疗用品。

学校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学校采取疾病控制措施时,学校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学活动。,并应提前告知学生操作规则和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指导学生安全操作,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在实验室显著位置张贴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八条学校组织文学、艺术、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时,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进出活动场所的秩序,指定专人维护秩序。

第二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医疗用品,并安排相应人员全程陪同和管理。

学校组织大型集体外出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提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维护学校出入口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条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参加校外活动而未按时到达指定集合地点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学校反馈。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或者离开课外活动小组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征得监护人、班主任或者学校其他指定人员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定疾病、特殊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状况的,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心理异常或者突发疾病的,应当及时处理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对经医疗机构确诊患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疾病的教职工,学校应当采取离岗治疗、调整岗位等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