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办法文本
第一条为了提高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深化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学业水平测试和考试制度改革,完善学校体育评价机制,促进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体质健康,根据《学校体育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日制普通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以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此基础上开展的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是指测试人员采用标准化的技术、方式和方法,组织学生参与对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确定的测试项目及相关内容的实际评价。它是促进学生体质健康发展、鼓励学生参加体育锻炼的一种教育、评价和反馈手段,重点监测学生的身体形态、身体机能、身体素质和运动能力及其变化趋势。教育部根据我国青少年学生生长发育特点、我国学生体质健康变化趋势和国家学校体育政策,动态调整并公布学生体质健康测试项目和内容。
第四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加强体育课程和课外锻炼的基础上,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为依据,统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全体学生体质健康测试,逐步建立健全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体系,包括学校测试报告、部门逐级复核、随机抽查复核、动态分析预测、信息反馈公示、评价结果应用等相关制度和管理措施。
第五条实行全体学生测试制度。各级各类学校每学年开展覆盖全校各年级全体学生的体质健康测试,收集整理测试数据(包括学生基本情况、单项指标得分、测试成绩、评价等级、实施测试的时间、地点、方法、人员等。),并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方法上报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生病或残疾的学生可以申请暂停或免除体能测试。
第六,完善申报资料审核制度。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下级教育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全面开展测试工作并及时上报测试数据,组织有关方面登录《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数据管理系统,按照管理系统设置的用户管理权限逐级审核测试报告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经审核确认后提交。
第七条建立数据抽查和复核制度。教育部每年都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各地的测试数据进行报告,综合考虑学校类型、学生性别、年级段、区域布局等因素。,并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学校作为测试样本,对测试工作和测试数据进行现场抽查和复核,进行一致性比较、综合分析并反馈到各地。各地要因地制宜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抽查复核机制。
第八,建立体质健康研究体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监测评价,动态掌握学生体质健康变化趋势,及时分析测试结果,深入查找影响因素,科学预测变化趋势,开展学生体质健康预警,完善提高学生体质健康的措施,提高学校体育的针对性、实效性和科学决策水平。
第九条实行监测结果公示制度。学校应当按照年级、班级、性别等不同类别公布在校学生体质健康测试总体结果,中小学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家长。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委托第三方机构分析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的基本情况;根据学生所在地统计,以省(区、市)或地(市、州)为单位公布高校新生体质健康测试结果,并反馈给学生所在地政府相关部门。学校和地方在公布身体健康信息时,不得泄露学生个人信息,侵犯学生个人隐私。
第十条有效应用监测和评价结果。学校应当制作《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登记卡》,规范记录每个学生的体质健康测试成绩及其评价等级。小学将体质健康测试纳入学生成长记录或质量报告,初中以上学校纳入学生档案,作为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和学业水平考试的重要指标和内容。把体质健康测试作为高校对学生评价、毕业考核或升学的重要依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学生体质健康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和当地教育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工作将纳入同级政府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的内容,并作为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评估和表彰的基本依据。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积极开展监测评估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教育部设立全国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电话及相关网络信息平台,接受社会咨询和反映情况。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也要设立并公布监督电话。鼓励第三方机构和公民个人以适当方式对学生体质健康监测评价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有条件的学校支持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研究或服务机构,建设专业的测试、服务和研究人员队伍。教育部依托第三方机构组建国家级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研究机构,开展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的政策咨询、技术研究、质量监测、结果公示和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十四条各地、各学校应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学生体质健康测试的环境、设备、场地等条件。加强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技术培训。妥善处理雾霾、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或特殊自然条件下的测试工作。合理安排试验前、中、后的医疗防护和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学生体育安全教育,依法处理考试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确保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评价工作健康、安全、有序开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