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发展,保障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的合法权益,提高公民身体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建立健全公共体育服务体系,加大对农村、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第四条全民健身工作实行政府统筹、部门各负其责、社会支持、公民积极参与的机制。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全民健身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部门应当加强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发掘和整理民族民间传统健身项目,开发适合当地特点的全民健身项目,开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推广科学健身方法。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强体育活动站和体育活动室建设。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全民健身工作,为辖区内的单位、组织和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服务。第七条工会、* *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第八条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身宣传,普及科学健身知识,增强公民健身意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全民健身的投入。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点用于组织群众性体育活动、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建设、管理和维护国民体质监测和全民健身设施,并逐步提高对农村和城市社区的投入比例。

利用福利彩票公益金建设社会福利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适合老年人和残疾人健身活动的设施。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全民健身设施,举办健身活动,为全民健身事业提供捐赠或者赞助。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组织和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促进全民健身。每年6月至10月,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全民健身百日游”系列活动。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传统节日和农闲季节组织开展适合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体育联合会组织,发挥体育群众组织的作用,服务全民健身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民健身活动组织,有计划地组织开展经常性的全民健身活动。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成立体育协会、健身俱乐部、健身咨询站(点)等体育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健身知识。

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行业体育协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体育社会组织应当根据章程和各自特点组织全民健身活动。第十五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设体育课,组织广播体操、眼保健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至少有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学校每年至少要举行一次校运会。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指导和管理,执行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建立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定期对学生体质进行监测。第十六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社区特点,组织小型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农村特点,组织开展适合农民参加的体育健身活动。第十七条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规章制度,爱护健身设施,维护健身环境,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违反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三章全民健身设施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公共体育设施和其他向公众开放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由社会力量举办,向公众开放进行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