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防治措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维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中、高中、职业高中及其他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课外活动中,以及学校负责管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第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客观公正、适当及时的原则。第五条本办法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民办学校各有关部门和举办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预防第六条学校应当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生参加事故应急演练,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第七条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习用品、教学和生活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学习用品应当及时更换。第八条学校的工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经学校同意由单位或者个人向学生提供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对抗性、危险性体育竞赛时,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第十条学校发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学工作的疾病的,应当暂停教学或者调离岗位。第十一条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劳动、体育或者其他不适合其从事的活动。第十二条学校发现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部分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知学生或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十三条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时,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十四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五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有危险的,应当予以警告或者制止。第十六条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及时告知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第十七条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和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学生安全。第十八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主动避免伤害事故。第十九条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第二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学生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组织所属学校为学生伤害事故投保学校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按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教育行政部门承担的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可从教育经费或其他资金中列支。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第三章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或者多方有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有过错的各方根据过错的严重程度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办学工具、教学和生活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但未及时整改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3)学习工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经学校同意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学生提供的)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对抗性、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未在可及范围内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明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教育教学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其从事的劳动、体育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告知或者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遭受突发疾病或者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违反岗位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未予警告或者制止的;

(十一)学生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十二)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