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九年义务教育?为什么我们的孩子不被学校接受?

每个适龄儿童都要上小学和初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 4月12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经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修订。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习型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和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教育教学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可推迟至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期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向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于体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的地方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学、艺术、体育专业培训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被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学习型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规划。新建住宅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和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学校,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青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义务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及时维修和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适宜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担任教职员工。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教师

第二十八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应低于当地公务员。

特殊教育教师享受特殊岗位补贴。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受艰苦贫困地区补贴。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训,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平衡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配置,组织校长和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薄弱学校建设。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作为志愿者到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缺少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教育教学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有机融合德育、智育、体育、美育,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学内容和课程,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素质教育的实施。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和其他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将德育融入教育教学,开展适合学生年龄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学校应当保障学生的课外活动,组织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教材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尽量精简,精选必要的基础知识和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工作人员和教材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教材编写。

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或选用。

第四十条教材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根据基准价确定零售价格。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按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使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经费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的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普通学校。

第四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职责分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实施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划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为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列义务教育经费。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除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以外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上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不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或者调整学校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检查校舍安全,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按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二)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其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非法向学校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在义务教育阶段违反教育法和教师法规定的学校或者教师,依照教育法和教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通过向学生销售商品和服务或者变相销售商品和服务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有能力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

(二)分为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材。

第五十八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法规定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欺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或者辍学的;

(二)非法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实施义务教育;《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