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小学教师接受继续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取得国家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在职中小学教师,为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改善知识结构而接受的继续教育或者培训。继续教育是指提高学术水平的学习;培训是指学习,不提高学历水平。第三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参与制定和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的有关规定;

(三)制定中小学教师培训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审定培训教材;

(四)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办学标准,审批本规定第十一条许可的培训班办学资格;

(五)对全省中小学教师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地、州、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

(二)落实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建设的有关规定;

(3)对本地区中小学教师培训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第四条中小学教师有依法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安排在职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第五条中小学教师在进修和培训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完成学习计划;继续教育或者培训期满后,应当向学校提交学历证书或者培训证书。第六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包括全日制继续教育和业余继续教育。参加脱产学习的教师,学习期间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坚持教学并通过业余学习取得第二学位或更高一级文凭的中小学教师,其待遇除按有关规定执行外,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一次性奖励。第七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由师范大学、高等院校、广播电视大学和教师继续教育机构承担;也可以通过自学考试完成升学计划。第八条中小学教师培训可分为以下几类:

(1)培训新教师;

(2)教育和表演培训;

(3)教师晋升资格培训;

(4)骨干教师的培训;

(5)其他形式的培训。第九条中小学教师培训应当按照每人每年不少于45学时集中或分散安排。新教师的培训应安排在试用期内。

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培训期间在原学校待遇不变,教师职务评聘和晋升不受影响。第十条中小学教师培训主要由下列机构承担:

(一)高级中学教师表演培训、晋级资格培训和高中骨干教师培训由省级师范院校、教育学院、艺术院校等机构承担;

(二)一、二级中学教师的履职、晋升资格和初中骨干教师的培训,由师范院校和地、州、市教育学院或第(一)项规定的机构承担;

(三)小学高级教师履职培训、晋升资格和骨干教师培训,由中等师范学校、一、二级教师进修学校或者第(一)、(二)项规定的机构承担。

新教师培训和其他形式的培训,其培训机构和培训方式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十条范围以外的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举办中小学教师培训班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二条承担中小学教师培训任务的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参加培训的教师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是中小学教师受聘任教和晋升的必备证书。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按照经费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经费中按教师工资总额的2%和教育费附加的5%提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办学单位或者个人参照前款规定安排。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经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进修培训的中小学教师,应按规定报销学费和差旅费。第十五条对于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对其学费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