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学校要负全责?

案例1在幼儿园排队上厕所时被推倒受伤。

病例是小明,五岁,在欣欣幼儿园上学。有一天,小明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和小朋友一起排队上厕所。因为另一个朋友萧蔷在他身后推了小明一把,小明立即摔倒在地,并打碎了他的门牙。小明父母认为幼儿园应对小明受伤进行赔偿,索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赔偿等4万元。经查,欣欣幼儿园是驻京某部队子弟幼儿园。幼儿园设在部队大院,办学所需经费由部队拨付,欣欣幼儿园法人代表也是部队总经理。

案例分析欣欣幼儿园明显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如果小明家长的说法成立,那就不是欣欣幼儿园,而是军队。

案例二:学生在体育课玩双杠时摔倒。

病例是梁潇,7岁,在乐乐小学上学。一天上体育课的路上,下课前十分钟,体育老师让学生自由活动。梁肖去操场玩双杠了。由于力气不够,梁肖意外地从双杠上摔了下来。后来,陈老师才知道,梁肖是被其他同学举报受伤的。在梁肖受伤的整个过程中,陈先生都在忙着打电话,没有注意到梁肖的异常情况。经过医院的诊断和治疗,梁潇被发现右腿骨折。

案例分析事故发生在学校正常教学阶段,由于体育老师不在场,没有对学生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这确实是老师的失职。教师的作为和不作为构成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学生的伤害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教师主观上存在过失。因此,体育老师构成了对学生人身权的侵犯。然而,由于教师陈某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了梁肖的伤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学校。教师陈某的责任由学校另行追究。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2)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措施

第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案例三:学校楼道灯没开造成死伤。

某小学要求全体学生早上7点开周会,于是教学楼里的几千名学生冲到楼下操场集合。但由于教学楼两侧只有一个楼梯门,所有学生都涌进了开阔的东楼梯。当学生们来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处时,由于楼道里的灯没有打开,楼道里的人群非常拥挤混乱。下楼的学生与部分上楼放书包的学生拥挤在一起,导致拥堵越来越严重,最终造成5名学生死亡,30人受伤的重大事故。事后发现,事故发生时现场没有老师维持秩序。

案例分析本案中,学校存在严重失误,忽视了学生的安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校舍通道不畅,对学生规模和相应的容纳能力考虑不够。其次,事故发生前和发生时,始终没有负责人疏导和维持秩序。最后,学校只给1000多名学生开了一个大门,存在人身安全隐患。《教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明显未尽到法定责任和义务,未能确保校舍及其他教育设施的安全,存在明显过错。本案中,由于学校的过错,造成了学生死亡的重大恶性事故,为此学校应当赔偿受伤学生的损失。对责任人构成犯罪的,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接受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造成他人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由这些单位负责适当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4)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的;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一名学生在老师办公室被花盆砸伤。

高(16岁)某高中高一学生。2003年6月9日,高下课后去操场休息。那天风很大。高从教室走出教学楼时,恰好被一个原本放在三楼老师办公室阳台上的花盆砸中头部。学校立即将他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法医鉴定高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花了2万元医药费和鉴定费。事后,高某父母要求高中赔偿高某治疗费、伤残津贴、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教育补偿费20万元。学校认为该事故属于意外伤害,学校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主观过失;高受伤后,学校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因此,高父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高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

案例分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只要原告证明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学校老师办公室阳台花盆掉落造成的,就不需要对被告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是无辜的,他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学校建筑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人员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学生从教学楼二楼阳台摔下楼梯。

韩在北京的一所私立大学学习国际商务英语。2002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韩等同学正在教学楼二楼教室看书,听到教学楼旁男生宿舍楼传来吵闹声,于是韩等同学来到二楼走廊尽头的阳台上观看。走到阳台时,韩一脚踩进阳台上的楼梯洞,从二楼阳台摔到一楼,失去知觉。随即,韩被送往抢救中心,治疗20多天后出院,随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就医。经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韩下肢完全瘫痪,大小便失禁;开颅术后有颅骨缺损,伤残程度为ⅱ级(90%)。韩及其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2400567.54元。法院受理后查明,该校教学楼是从北京某机械厂租用的,二、三、四、五楼阳台上有一个长三米、宽1米的楼梯洞。为了解决楼梯洞口的安全隐患,学校曾经用锁锁住了通往阳台的门,阳台上的洞口用床板盖了起来。但由于阳台与教室走廊相连,门上的锁经常被学生打开。一开始学校及时锁了。后来学校放松了警惕,允许撬开门锁,掀开床板。晚上出事的时候,二楼通往阳台的门没关,楼梯洞也没有盖,让韩落下了二级伤残。2003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学校赔偿韩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就医交通费、伤残生活补助费、以后的治疗费、伤残器械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91154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分析本案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校责任事故,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1款。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教育教学设施是学校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但本案中,韩某学校所在学校未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作为教学设施使用,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直接导致了韩某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学校应对韩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设施和设备...

案例六:学生陈某在体育课上被老师踢了一脚。

案情是,唐是某县第二中学教师。他因为感情问题受到很大刺激,有时候情绪很冲动,情绪失控的时候伤害了很多同事。不过,唐仍然担任着学校五个班的体育教学。2003年6月5438+10月,高二一个班的学生在唐的指挥下排队做操。学生陈某蹲在地上,捂着肚子。唐见后,以为不守纪律,即上前抓住的衣服,命令站住。被这突如其来的动作吓了一跳,厌恶地白了唐一眼,又蹲了下去。这时,唐突然勃然大怒,以为是嫌弃他恶意对抗,当即一脚踢向,当即瘫倒在地。经校医急救后,被送往正规医院抢救。经诊断,陈某的内脏被踢伤,脾脏肿大。之后花了5000块医药费才平安。

案例分析:学校有责任保护学生。学校保护学生的行为存在于学校组织的教学活动和各种文化、体育、社会实践活动的全过程。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原则。本案中,肇事者唐某因受刺激经常情绪失控,多次伤害同事。学校应该已经预见到他可能有某种心理疾病,他的行为可能会危及学生的人身安全。但是学校因为疏忽没有预见到,学校有过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五款,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的中学生陈某蹲在地下缓解不适,是患者正常的习惯性动作,并无不妥。唐突然抓住学生的衣领,命令他站着别动,态度粗暴。随后的殴打行为被《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所禁止。因此,学生陈某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学校应负全责。

相关法律法规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措施

第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五)学校明知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7:学生在灭火中被烧死。

案例2003年4月的一天,小学校长冯和马老师带领一些学生在操场上劳动。突然附近山坡上的一片小树林着火了,火势随着风越来越大。由于只有学校离森林最近,还没有人来灭火。学生们很着急,请求冯校长允许他们灭火。冯主席对他们说:“保护国家财产很重要。你应该注意安全。等火灭了,赶紧回家。”征得冯校长同意,十几名学生拿着扫帚等东西跑到山坡上,而冯校长和马老师还在操场上远远地看着,没有去火灾现场组织指挥。孩子们一般的热情冲上去,不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可惜,事情终于发生了。由于风向突变,孩子们被困在火焰中。导致8名学生死亡,1名学生重伤。

案例分析本案中,冯校长和马老师带领学生工作时,发现附近山坡起火。首先,他们应该考虑火势是否会蔓延到学校,从而威胁到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并为疏散学生做好准备,以防止火灾发生。然而,老师却恰恰相反,没有考虑到小学生智力、体质、自我保护能力低下的实际情况,同意学生灭火,最终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因此,学校对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应当追究校长及相关教师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这种情况下,这显然不是意外。让小学生灭火,大家要想想这意味着什么。老师组织学生灭火,自己却站在操场上远远地观察,这与做老师的专业水准相去甚远,也说明自己知道山火的危险性。教师虽然没有伤害小学生的主观故意,但已经意识到学生救火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出于各种原因,他们认为这种事情不会发生或者可以避免,就让小学生去,甚至组织他们去灭火。该行为已经满足了主观上的过于自信和过失的要件,校长和教师应对其错误行为造成的悲剧性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学校疏忽大意,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和义务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违反相关规定,允许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从事的劳动或者集体活动。并且在活动过程中,相关教师履行职责有违职业道德。因此,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办理。

相关法律法规

(1)教师法

第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中的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科技教育,组织和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案例8学生参加越野长跑后猝死。

病例萧蔷(化名),男,汉族,年龄15,湖北某大学附属中学大一学生。

从2003年6月5日至2003年10月,萧蔷被证实患有肥厚型心肌病。2004年7月,萧蔷被附中录取。进学校体检,医生发现他有心脏病。萧蔷如实陈述了自己的心肌病史,并记录在体检档案中。

2004年2月9日6月5438日下午第二节课后,附中组织学生参加冬季越野长跑比赛。萧蔷坚持了半个小时,完成了大约3000米的长跑。长跑结束后,萧蔷继续在学校完成晚自习,骑了半个小时自行车回到家。一进门就对爸爸说:“跑了一下午,好累啊!”他倒在地上,没有醒过来。萧蔷的父亲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120。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2: 10宣布死亡,诊断为猝死。萧蔷父亲与附中多次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附中及湖北某大学,索赔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0.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后,经审理决定,原告损失20万元,被告附中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654.38+0.2万元,被告湖北大学对附中作为独立法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患有特殊疾病,不应当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照顾而未给予,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儿子萧蔷患有肥厚型心肌病,属于一名患有特殊疾病的学生。被告学校出于错误判断,认为萧蔷长跑没有问题,导致萧蔷猝死,学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法院的判决,萧蔷的父母是否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有待商榷,因为萧蔷的父母不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因为这种监护不力是学校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的。萧蔷的父母没有过错,但学校应对他们的过错承担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