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21修订)
本办法所称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指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中小学教育机构、职业中学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相关教师工作。第四条省、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教师培训院校和基地建设以及教师培训。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招聘教师。第五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第一次任教时,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第六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聘任合同应当明确聘任期限、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七条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教师不准体罚、变相体罚或侮辱学生;不得向学生及其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不得向学生推销商品或学习辅导资料。第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自主管理教师队伍。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绩效考核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职务、解聘、奖惩的依据。
不能简单地把升学率和学生成绩作为教师晋升工资和职务、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小学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厅制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高等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教师工资保障制度,确保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不低于或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中小学教师的各项津贴及时发放。中小学教师享受的津贴包括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津贴。
有突出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第十一条对在边远山区、海岛和加快发展地区的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按照相当于岗位工资级别的工资确定;在上述地区连续任教满八年的,给予固定补助,继续在上述地区任教的,可给予另加工资的补助。具体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二条从事教学工作满30年并从教学岗位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可享受100%的养老待遇。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统筹规划、统一建设、集资建房、在保障性住房中确定一定比例的教师住房等措施,改善教师住房条件,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住房完好率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水平。
教师住房建设可以减免建设用地费用和配套建设费用;在房改中购房的教师,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房价优惠。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必要的条件。
向职工出租或出售住房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考虑配偶为教师的职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