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普通中小学违规办学责任追究办法(2022年修订)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普通中小学办学行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督导法》、《山东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普通中小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第三条违法办学行为责任追究坚持分级负责、有错必究、违法责任与违法程度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问责与改进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岗位的行政处理,由任免机关、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将实施素质教育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的;

(2)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三)违反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

(四)教育、培训和补习机构不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教育教学制度、内容等规定的。,或者违反规定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特殊教育课程的;

(六)未按照规定规范考试科目和次数,擅自组织统一考试,或者未按照规定组织各类考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考试或者竞赛成绩作为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和升学的依据;

(八)下达升学任务,未经统计,公布或者公示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秀等信息,或者依据升学率、考试成绩对学校、教师进行排名的;

(九)未及时、足额、均衡安排教育经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学费、劳务费、代理费和教育费附加的;

(十)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制定或者批准教育收费标准,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一)擅自改变或变更公办学校性质,或以学校改制为名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向学校下达收费任务,或者违反规定向师生集资的;

(十三)向学校和学生强制或变相强制征订教材、宣传刊物、学习工具等用品;

(十四)不制止或者制止乱收费行为的;

(十五)其他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第五条普通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荣誉称号、核减招生计划、暂停招生等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岗位的行政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一)公办学校违反规定或者参与设立民办学校的;

(二)普通高中实行文理分科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选课教学的;

(三)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以考试等方式擅自附加条件的。,作为选拔新生入学或安排班级的依据;

(四)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开设实验班的;

(五)公办普通高中举办复读班或者招收往届学生复读班;

(六)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设完整课程,或者违反规定调整教学进度、提高课程难度的;

(七)在学生自主学习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安排师生作息时间和暑假、法定节假日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证学生每天参加学校体育活动一小时以上的;

(九)未经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组织或者参加统一考试、联考或者其他竞赛、等级评定等活动的;

(十)擅自统计、公布或者公示升学人数、升学率、考试成绩优秀者等信息,违反规定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将学生考试成绩或者升学率作为评价教师、学生、班级的主要标准的;

(十一)学生综合素质评价弄虚作假的;

(十二)不按照规定公示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不使用财政票据,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或者以各种名义收取与招生挂钩的费用,不按照规定与学生结算费用的;

(十三)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出版物、学习工具等用品;

(十四)对在职教师参与有偿家教活动监管不严;

(十五)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让、转让或者改变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用途的;

(十六)其他违反学校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