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国防教育条例(2010)

第一条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防教育是使公民增强国防意识和忧患意识,掌握基本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的全民终身教育。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将国防教育工作纳入目标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驻地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开展国防教育。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教育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国防教育机构,是国防教育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第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育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进行检查和评估。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做好国防教育宣传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的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开展国防教育。在公务员初始培训和其他相应的就业培训中安排国防教育内容。

国防动员、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交通战备、军事设施保护、学生军事训练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开展国防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国防教育。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防教育计划,对城乡居民开展国防教育。第七条县级以上国防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利用现代远程教育、移动通信、广播电视、农民文化之家和青少年民兵之家等设施和场所,向城乡居民普及国防知识。第八条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国防教育,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国防教育展览,编辑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其他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每年11月为“国防教育月”。第十一条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负责人、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和预备役人员、高级中学及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各级各类学校师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组织领导国防教育的职责,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第十二条接受普及教育的人员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基本知识。

重点教育的对象除学习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军队建设的知识,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以国防知识讲座、专业培训、国防形势报告和“军人日”等活动的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职工教育培训计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国防教育活动。第十四条培养国家工作人员的高等院校和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多种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本科生、专科生国防理论教育不少于36学时,军事训练不少于2周。第十五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相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通过军事训练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小学、初级中学可以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教学相结合,通过读书演讲、知识竞赛、专题讲座、少年军校、军事夏令营等形式,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第十六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第十七条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在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