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居住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7)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安徽省流动人口登记办法》(省政府令第271号)等规定,二。第八条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房产、城乡建设、工商、财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三。第十条修改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资源整合、集中管理、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系统,为申请居住登记、办理居住证提供便利,为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撑。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信息资源需求完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4.第十二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05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

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流动人口,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请居住登记。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居住在近亲属家中的流动人口,应当主动申报居住登记。”6.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7.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学校、培训机构、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中介服务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报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8.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流动人口,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管理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报变更登记;持有居住证的,居住证的登记信息会相应变更。”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本市申请居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居住证的,应当在首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口登记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确认居住登记信息,居住时间可以累计计算。居住登记信息未确认的,居住时间从重新登记居住或者确认信息之日起计算。”10.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提供服务,为流动人口在相关单位集中登记创造条件,拓展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电话、传真、短信、网络等举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相关单位报送居住信息。”11.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办理居住登记满六个月,或者符合在居住地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和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籍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申领居住证。

前款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在居住地有6个月以上就业的可能性;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有一处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取得中小学学籍,在居住地取得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和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学籍,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人员。

居住在单位或者学校宿舍的流动人口,可以由单位或者学校代为申领居住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居住登记满六个月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时,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户政中心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受理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和近期照片;其他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之一:

(一)合法稳定就业的,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2)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房产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备案证明,或者出租人、用人单位、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住宿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三)继续学习的,提供学生证或学校或科研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所列相关证明材料的申请人和出具人应当对其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