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及相关法律规定

刘,17岁,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刘小的时候,他的父亲非常爱他。随着刘的成长,他的父亲越来越不爱他,甚至恨他。只要刘有一点不听话,他爸爸就会打他,骂他。初中以后,父亲越打越凶,经常把他打得遍体鳞伤。每次想到被打,就不敢回家,饿了就只能在街上游荡,去食品店偷东西。就这样,我渐渐认识了社会上一些不健康的年轻人,跟着他们在公共汽车上扒窃,在居民区撬门扭锁,在校门口堵路抢劫。甚至多次被警察抓去教育。每次他父亲把他从警察局带回家,他就对他拳打脚踢。父亲越反抗,刘越不敢回家,犯罪次数越多。最后一次,我爸下班回来就把他铐起来打。有一次,父亲用一根细铁棒狠狠地打他,无论他怎么求饶,父亲都不肯放手。他突然发现旁边有一个小方凳,于是举起来砸向父亲的额头。另外,他用力过猛,导致父亲晕倒。经检查,是严重脑损伤,目前仍有严重后遗症。事发后,刘说:如果我父亲当初好好教育我,就不会老是打我骂我,更不会把我打死,也许就不会有今天的悲剧。

2.(1991 2006年9月4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9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教育、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倡导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谐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溺杀婴儿和其他溺杀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行为习惯,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从事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流浪、沉迷网络、赌博、吸毒和卖淫。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涉及其权益的决定时,告知未成年人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对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履行。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的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为其提供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配合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增加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校舍及其他设施和场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的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和妥善处理在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未成年学生,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对在校接受教育并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管教。对不能管教或者管教不力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送专门学校继续教育。

依法设立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和技术教育、职业教育。

专业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排斥学生。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和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等方面的和谐发展。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和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和流动人口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向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文化体育设施。

社区内的公共互联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互联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作家、艺术家、科学家和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国家支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面向未成年人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纸、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科学技术组织开展面向未成年人的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采取措施,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作或者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

第三十五条生产、销售面向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注明注意事项的,应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中小学校不得设立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难以确定是否达到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

第三十七条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难以确定是否达到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宿舍、活动室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种、工作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超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或者查阅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为了追查犯罪依法进行检查的除外。

第四十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助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拐卖、绑架和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进行性虐待。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救助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离家出走的流浪乞讨人员或者未成年人护送到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回。

孤儿、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孤儿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在办理收养子女工作中不谋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要做好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是免费的;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幼儿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培训幼儿园、托儿所教师,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未成年人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职业教育,并为其创造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

第五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时,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被羁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在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给予义务教育。

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五十八条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互联网等不得透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影像以及可能从未成年人推断出的信息。

第五十九条矫正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预防犯罪行为,应当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告和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或者有其他有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惩处。

第六十四条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未成年人游乐设施,或者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繁重、有毒有害劳动或者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照顾未成年人过程中谋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胁迫、引诱、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