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实施时间为

《湖南省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于7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为解决城区入园难、入园难、班额大等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成为我省促进教育公平的又一重大民生举措。。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城乡统筹、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就近入学的原则,确保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城乡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教育督导,对中小学、幼儿园学位实行统筹管理,并将教育部门列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规划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具体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公众利益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备案。乡镇用地空间规划应当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第五条编制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居住地的人口容量、分布、交通、环境、城镇化等因素。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中小学、幼儿园的布局、服务半径、数量和规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卫生、统计等部门,科学测算本行政区域内每千人口学校、幼儿园在校生数,作为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依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部门定期组织对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是修改中小学和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主要依据。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新区、旧城改造应当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居民5000人以上的居住区规划建设,应当规划配置幼儿园;规划建设1万人以上的居住区,还应当规划配置小学;规划建设3万人以上的居住区,还应当规划配置初中学校;8万居民以上的居住区规划建设也要规划配置普通高中。规划配置中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数量和规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居住区居住人数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但需要承担周边地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需求的,还应当相应规划中小学、幼儿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居住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配置标准,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科学确定农村中小学布局,合理设置教学点或者设立寄宿制学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农村幼儿园,完善乡镇学前教育网络。第八条中小学、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在报送审批前,教育部门应当依法将规划的依据、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主要附图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报批材料应当附有采纳意见和理由。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文本的主要内容和附图。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将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内容纳入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在空间上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详细规划涉及需要预留或调整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教育部门的意见。第十条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一定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二)周边5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看守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羁押场所;(三)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产生噪声的场所;(四)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洪水、地震等危险区域。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在边坡和削坡上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高压电力线、天然气长输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不得穿越或者穿越中小学、幼儿园;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室、台球室、舞厅等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青少年身心健康的营业场所。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用途,不得占用其界限内的土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批准,并置换不少于原中小学校、幼儿园有效面积的土地;置换的土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半径和选址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上修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有计划地建设中小学、幼儿园,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照标准班额就近入园、入学。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中小学、幼儿园专项布局规划提出中小学、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列入政府投资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建设经费列入预算,保证资金投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建设资金。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对纳入年度建设计划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及时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优先供地。第十五条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中小学、幼儿园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建设。农村中小学、幼儿园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剩余教育资产应当优先用于改建幼儿园或者置换资产用于教育,不得擅自挪作他用。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前,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的专项规划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规划配置标准,确定该宗土地就地或者异地出让给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方式。土地利用规划条件要求当地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并在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合同中明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和转移、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配建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商品房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建设和移交中小学、幼儿园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企业名单。中小学和幼儿园没必要就地建,应该异地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列出相关划拨和建设费用,与土地出让评估价格一并计入土地出让底价。第十七条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充分考虑教育教学和儿童青少年使用特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经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规定的当地基本烈度提高一度进行抗震设防;(二)规划建设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庇护所。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三)不符合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四)擅自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占用其界限内土地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和实施中小学、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的;(六)擅自使用中小学布局调整后剩余的教育资产的;(七)在委托开发建设单位建设中小学、幼儿园过程中玩忽职守的;(八)未按照规定及时接收中小学、幼儿园分配的;(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