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校车有什么标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车上儿童和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用于接送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的儿童或者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学生人数、分布等因素,依法制定和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缩短上学距离,降低交通风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合理规划和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坐公共汽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便利。在学生居住分散的农村地区,很难保证能就近入读寄宿学校。国家通过财政补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方式,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支持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教育行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学生、明确范围、突出重点、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制定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期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校车服务总体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校车服务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校车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核校车使用申请和校车驾驶人资格申请,建立校车管理台账,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完善校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办理校车注册和变更登记,发放校车标牌,审核校车驾驶人资格,依法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校车安全标准体系。校车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确保安全、经济的要求,适时制定、修订和完善校车安全标准。校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生产的校车(含改装,下同)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第八条社会各界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帮助保障校车安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方便群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第十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也可以由下列单位(以下简称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校车服务: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的企业;(二)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第十一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校车安全维护,定期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校车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注意事项和急救知识。第十二条校车服务由校车服务提供者提供,学校应当与校车服务提供者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校车运营安全管理措施。第十三条使用校车的学校应当制定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规则,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学生乘坐校车的安全。学校应当对学生及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和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并定期组织演练。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配合校车安全管理,拒绝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接送学生。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校车使用许可制度。符合下列条件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可以申请用作校车: (一)属于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的;(二)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三)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标志,专用校车喷涂统一的校车外观标志;(四)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乘客责任险。第十五条申请校车许可证,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书面申请应当载明拟使用校车的学校、安全管理负责人、校车驾驶人以及校车行驶的路线、运行时间和停靠站点。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校车使用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允许使用校车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和机动车检验。符合条件的,依法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发放校车标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安全、便捷、就近并兼顾社会车辆交通需求的原则,审核确定申请材料提出的校车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第十六条校车标牌应当载明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车辆搭载人数、车主、驾驶员、发证单位、有效期等事项。校车标牌的有效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一致。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将校车标牌交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20万公里的;(二)改变用途不再作为校车使用的;(三)不再归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所有。第十八条禁止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接送孩子和小学生的校车应该是专用校车。第十九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条校车应当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装备。安全设备应放置在方便的位置,并保证性能良好和有效应用。第二十一条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维护档案,确保校车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校车,应当停驶维修,消除安全隐患。校车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企业维修。承担校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维修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维修中的校车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对质量保证期内的校车维修质量负责。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第二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资格3年以上,年龄不超过60周岁;(2)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无满分记录;(3)无造成死亡或重伤的交通事故;(四)无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记录,最近1年内驾驶客运车辆无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五)无犯罪记录,无因违反治安管理被拘留和处罚的记录;(六)身体健康,无酗酒和吸毒记录,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病史、精神病及其他可能危及驾驶安全的疾病。第二十三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聘用校车驾驶人的,应当持驾驶人驾驶证和身体健康证明以及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校车驾驶许可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持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允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校车上路行驶前,校车驾驶人应当检查校车的制动、转向、轮胎、安全门、座椅和安全带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不得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按照道路交通规则和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五章校车的交通安全第二十六条校车经过的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悬崖和有水的危险路段。校车确需通过急弯、陡坡、悬崖、积水等危险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第二十七条校车经过的道路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第二十八条校车运载学生,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途经线路的路况、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交警遇到载有学生的校车,应当指挥引导校车先行通过。第二十九条运载学生的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道和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第三十条学生上下校车应当在公交站点停靠;没有校车停靠点的路段,可以停靠公交站点。校车到达或者离开学校时,有条件的应当在校园内停靠。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警示标志和校车停靠标志,并施划校车停靠标线。第三十一条校车在道路上停靠上下学生时,应当停靠在道路右侧,开启危险警示闪光灯,驾驶人将停车标志伸出窗外,后面车辆应当停车等候,不得超车。校车在停靠点停靠时,交通警察应当维护停靠点周围的交通秩序。第三十二条校车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第三十三条校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速,但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第三十四条交通警察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放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校车,待校车完成接送学生任务后,再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定期将校车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所属单位和教育行政部门。第六章乘坐校车的安全第三十六条学校应当指派看护人全程看护校车上的学生,并定期对车上的看护人进行安全教育,组织车上的看护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措施和急救知识。第三十七条乘务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应当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如果学生下车后需要过马路,引导他们安全通过;(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拦停校车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3)清点校车上的学生人数,确保学生安全入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员启动校车;(四)制止校车行驶过程中学生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所有学生均已下车后,本人方可下车。儿童、小学生上下学时,乘务员应当在公交车站与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接。第三十八条校车的乘客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运载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熄火前离开驾驶座。第三十九条校车在行驶途中,除依法履行职责的交通警察外,不得搭乘与学生无关的人员。第四十条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学生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乘务员应当将学生疏散到安全区域,并及时联系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处理后续事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校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校车(包括已销售和未销售的)3倍以上65438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擅自拼装、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用于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主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提供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校车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车托人员未能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学校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更换;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第四十六条校车运载超过核定人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车辆直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七条校车运载学生,未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或者未按照审核确定的路线行驶、停靠站点停靠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伪造、出租、出借、出售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使用伪造的校车标牌或者他人校车标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校车驾驶人受到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终身不得再次驾驶校车。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依法需要扣留校车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接送学生;被扣留的校车应当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返还。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造成校车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从重处罚。第五十四条校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学校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使用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的;(二)使用无校车驾驶资格的校车驾驶人员的;(三)我校所有校车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或者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备的;(四)未指派服务员照顾学生的;(五)未对被指派的看护人履行教育和管理责任的;(六)不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的其他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亡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审批机关可以责令民办学校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至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校车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产品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65438起施行。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用于运送儿童、小学生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其他具有校车标志的载客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