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试行)广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试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普通中小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经费,将其纳入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保障学校安全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和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学校安全工作,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本学校的安全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第六条市和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安监、环保、司法、建设、国土房管、质监、残联、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定期研究解决学校安全问题,确保学校安全。

第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学校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计划,指导学校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有计划的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效果;

(二)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考核目标,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管理,定期考核;

(三)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四)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学校建立、完善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五)协调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调查和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专项督导,将学校安全工作作为督学在责任区的重要督导内容。

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学校安全负责人是学校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学校应当根据在校学生比例设置专职安全人员,明确其安全职责,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报警等设备。

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保卫、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制度;

(二)突发事件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应急处理制度;

(三)教育教学、生活用品及设施管理制度,包括危险建筑报告、食品、饮用水、用电、消防安全管理、药品、危险品、实验用品、运动场所、体育课设备设施管理制度、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四)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

(五)校园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6)学生健康档案系统;

(七)师生法制教育制度;

(八)其他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未经许可的校外人员和机动车辆进入。已约定进入学校的车辆要限速行驶,在指定地点停车。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及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

除下列情形外,7: 00至18: 00期间,学校应当允许其学生留宿或者进入学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教育行政部门或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做出防疫、安全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期间留校或者入学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区域和学生上下学期间重点路段的治安管理和巡逻防控,在治安形势复杂的学校周边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学生和教职工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

城管执法和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周边规划建设项目的执法检查;工商、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相关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安监、工商、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在学校周边设置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学校举办者应当优先安排降低噪声的项目经费,并采取措施保证安静的教学环境。新建学校的建筑应当使用消声性能强的设计和建筑材料。

公安、建设、交通、城管、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周边车辆、建筑工地、经营场所等噪声源的监管,确保学校校园内噪声白天不超过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交通警示标志和警示、限速、慢行、让行等安全设施,在学校门前道路上划出人行横道,并根据需要设置红绿灯、减速带、立交桥等设施。

学校在交通复杂路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部署警察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门口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在交通要道附近的小学,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部门要维护好交通秩序,确保学生上下学时安全通行;学校要安排专人护送大三学生过马路。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运行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校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并定期将校车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信息抄送所属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法改装车辆办理检验手续。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使用的检查和监督。发现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假牌照、套牌、无牌车辆、拼装车辆或者报废车辆的,应当责令学校停止使用,并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校车接送学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专用校车符合专用校车国家标准,并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

(二)驾驶室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和载人数,车身按规定喷涂统一颜色,车身背面喷涂“校车”字样;

(三)配备扶手、栏杆等安全装置、安全带;

(四)配备逃生锤、干粉灭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装备,确保性能良好、有效适用;

(五)安装和使用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六)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教育行政部门或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申报注册。

学校有自己接送学生的车辆,车主姓名必须与单位名称相同。租赁车辆的学校必须租赁具有客运资质单位的车辆作为接送学生的车辆,并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校车上的学生,并定期对车上的专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车上的专职管理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注意事项和急救知识。

船上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学生上下车时,应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如果学生下车后需要过马路,引导他们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拦停校车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3)清点校车上的学生人数,确保学生安全入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员启动校车;

(四)制止校车行驶过程中学生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所有学生均已下车后,本人方可下车。

儿童、小学生乘坐校车上下学或者离校时,车上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公交站点与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接。

第十八条运载学生的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道和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共车辆通行的其他路段行驶。

校车停在道路上上下学生时,应当停在道路右侧,开启危险警示闪光灯,驾驶人将停车标志伸出窗外。后面的车辆要停车等候,不得超车。

校车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载。

校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限速规定,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60公里。

第十九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和场地。

学校应当对其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配套绿化和地质灾害隐患进行安全管理。发现安全隐患的,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立即采取停止使用、围挡防护、设置警示、有效整改等安全防范措施。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学校安全检查。

新建学校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标准,避开可能发生洪水、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应当远离铁路、公路、高架道路、高压线、变电站、垃圾站、医院太平间等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二十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配备专人负责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实夜间值班和巡查责任,加强宿舍用电和防火防盗设施的安全检查。

学校应当根据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加强安全疏散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制定消防用电安全、火灾隐患整改、易燃易爆危险品使用制度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督促学校履行消防安全保障义务,协助学校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保证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设施的安全,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日用品、用具。学校实验室、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等设施设备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加强教学实验中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活体生物样本和生物制剂的安全管理,规范实验安全操作和教师指导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活体生物样本、生物制剂等危险物品,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备案,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活体生物样本、生物制剂的购买、储存、使用、检验、报废等管理制度,依法设立专用仓库,统一收集储存有毒有害废弃物,交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落实校领导和教师安全值班制度,安排专人对学生课间户外活动场所进行检查、管理、引导和保护。发现学生有危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警告、制止。

学校应当在危房、游泳池、高地、楼梯、护栏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学校要对有管理责任的树木进行养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学实验、军事训练、公益劳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教学活动以及集会、文化体育等活动。,并应事先告知学生活动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参加军事训练并有实弹训练计划的,必须按照训练规定组织实施。

学校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经营性庆典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不符合学生生理、心理特点或者超出其自我保护能力的活动;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活动;学校不得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开展活动。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校外实习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实习工作环境。不得安排一年级学生到企业等单位实习;不得安排学生从事高空、井下、放射性、有毒、易燃易爆、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场所和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工作;不得安排学生在酒吧、浴池和足浴、夜总会、歌厅等营业性娱乐场所实习;不得通过中介机构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

第二十六条学校在组织学生课外活动时,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确保学生活动安全;要提前了解大型游乐设施的检查情况,以及活动当天进入场地的人数,避免人太多造成安全问题。禁止组织学生进入非法景区。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合作单位就安全事项达成书面协议,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协议,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当加大对学生健康上网建设的投入。

学校应当在公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等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学校局域网的安全监控,设置必要的安全屏障,防止学生接触暴力、色情、封建迷信、邪教、赌博等有害网络内容。

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网吧,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和饮用水卫生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公共卫生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食堂和其他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内超市、食堂等商店食品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禁止销售过期、发霉、虫蛀、混有异物或者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学校向学生和教职工提供的食品、药品和生活用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设有食堂的学校应当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许可、登记制度和食品检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师生卫生安全。

进入校园商店和食堂的各类食品,应通过招标选择。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技术人员和医疗用品,执行有关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临时隔离措施,并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传染病和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对学校传染病和常见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实行学生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档案应当由其监护人确认。

学校应当对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给予特别关注和照顾。

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经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鉴定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情形的教职工。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安全信息告知制度,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学生到校和离校时间、非正常缺课或者擅自离校、学生身体和心理状况异常等与学生安全有关的信息。监护人应当在学生入学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监护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应当妥善保管学生健康安全信息等资料,依法保护学生个人隐私。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要求,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能培训,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安全教育和学习每学期不得少于两个课时。

学校安全教育应当包括预防和应对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公共卫生、意外伤害、网络信息安全、自然灾害等影响学生安全的事故或事件。学校应当根据安全教育的内容,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和处理演练。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咨询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咨询。

学校应当积极配合学生监护人,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预防和减少学生自伤、自残等伤害事故。

第三十四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根据现有条件和能力,及时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受伤人员的监护人或者亲属。

第三十五条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况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救援,进行现场处置。学校要配合,尽快恢复正常的教学秩序。

学校不得隐瞒、谎报、缓报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期间,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学校安全保卫。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办理学校责任保险,保险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教育经费。

鼓励学生自愿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学校应当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现接送学生的校车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等规定,未及时停车并采取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后,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条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者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学校处以3万元罚款;对民办学校的办学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设置专职安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和监控、报警等设备的;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制度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的物品进入校园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让学生留宿或进入学校的;

(六)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聘用驾驶员或者使用校车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校车专职管理人员照管车上学生或者车上专职管理人员未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

(八)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加强校舍、宿舍、教育教学设备安全和消防安全的;

(九)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购买、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生物样品和生物制剂等危险品的;

(十)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学生从事危险劳动、体育等不适宜学生参加的活动的;

(十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十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采购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药品和日用品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未配备卫生技术人员,对学生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或者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的;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建立未成年学生信息报告制度、安全教育制度或者设立心理咨询室的;

(十六)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隐瞒、谎报、缓报安全事故或者阻挠事故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

(十七)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学校责任保险或者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便利条件,并收取费用的;

(十八)其他违反有关学校责任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专职管理人员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职责的,学校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更换;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学校举办者包括公办学校举办者和民办学校举办者。

公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以政府财政拨款方式投资兴办学校的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面向社会举办学校。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和其他培训机构的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自206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