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制定地方性法规(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经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 * *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人为本,反映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利和责任。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性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第四条本市地方性法规可以就城乡建设和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作出下列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提前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和法律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急需,可以先行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制定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书面征求常务委员会的意见;法规通过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书面专题报告。

前款规定的行政措施在条例实施两年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条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第二章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八条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和实施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要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和评估,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协调。第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对立法中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的具体建议。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会议的第一年制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每年12月31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立法规划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通过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在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单位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在通过前应当征求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并于每届会议的第一年和前一年的12月31日前书面报送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