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督导,根据《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证教育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第三条教育督导的范围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第四条全省建立教育督导制度。省、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省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教委)负责管理全省教育督导工作。

各大省属企业在本企业范围内开展教育督导。第五条省教育委员会设立教育督导室,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教育督导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教育督导任务。

(二)制定教育督导评估的规章制度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除高等教育以外的各级各类教育的检查、评估和指导工作。

(四)指导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

(五)培训县(市、区)级教育督导员。第六条市(地)、县(市、区)两级教育督导办公室的组织形式和主要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室的设置。第八条省教育委员会教育督导室(处级),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兼职督学或一至二名副厅级专职督学。第九条各级教育督导室除督学外,应配备少量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事业心,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教育实践经验。第十条各级教育督导室设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的聘任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专职和兼职检查员具有相同的权限。第十一条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第十二条稽察特派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并有十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并有一定的领导管理能力和文字水平;

(四)认真负责,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公正廉洁,联系群众,办事公道,实事求是,有一定的公众威信;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监督工作。第十三条检查员必须接受培训。省、市(地)督学必须参加国家教委组织的培训;县(市、区)督学必须参加省教委组织的培训。第十四条具有专业技术职务或从教育机构调入的督学,其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具有下列权力:

(一)对督导范围内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或单项的检查和评估;

(二)批评、制止违反教育方针、政策、法规和教育法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三)出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与有关教学活动,考核教育工作者和学生的工作和学习状况;

(四)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汇报工作;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现场调查。第十六条监察员应持有监察员证进行监督。第十七条教育督导室或督学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支持被督导单位的工作,注意发现和总结先进经验。对于发现的问题,要以帮助和引导为主,以促进工作为目的。第十八条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可以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应当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要下发督察通知书,指出问题,要求限期整改,必要时可进行复查。第二十条被督导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对督学通知书提出的要求作出答复,并予以改正,将改进情况和采取的措施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执行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或者抗拒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对检查人员进行攻击、诬陷或者打击报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