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目录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控制源头、综合治理的原则,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对本地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综合平衡,将有关污染防治费用纳入政府预算,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或审查经济发展中长期计划、国土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三)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

(四)负责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督管理,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五)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损害事故和纠纷,按照规定权限审理环境行政复议案件;

(七)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计划、经济、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土地、矿产、滩涂、农林、渔业、水利、交通、铁路、民航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军事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部门涉及的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不得为谋取自身经济利益而向社会转移污染。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调整影响环境质量的不合理布局、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系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管理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检查和考核所属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开发和推广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教育纳入规划和计划。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化建设,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监测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环境的依据。

环境污染和损害事故的监测数据纠纷和环境纠纷的监测数据纠纷,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处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乡镇企业发达的地区和有条件的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环境监理站(所)。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搬迁和技术改造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凡对环境有影响和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制度,做到先评价后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和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计划、规划、土地、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设计部门不得先行设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证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评价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对评价结论负责,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评估。

第十二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环境标准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对国家环境标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环境标准。地方环境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以及本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和大气环境质量控制区、城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农业环境保护综合整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落实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资金,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要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环保投入占GDP的比重;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其使用。

效率。

第十五条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六条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态良性循环。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造成环境破坏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生态环境综合整治费。

第十七条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提高耕地地力,采取合理的排灌和耕作措施,防止土壤贫瘠化和盐碱化。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禁止围湖造田和擅自圈、占、填水面、沼泽、滩涂、洼地;禁止向农田和渔业水体排放有害废水。

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沼气推广、农作物及其他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农业生态环境改善。

第十八条生产、储存、运输、经销和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经营、使用和进口国家禁止使用和登记的农药;合理使用化肥、农膜、植物生长激素等物质,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的污染和损害。

第十九条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园林、农田、果园、茶园、渔业水体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堆放、丢弃、处置废渣、尾矿、油类、垃圾、含病原体的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确需堆放、丢弃、处理的,必须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

经其他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工业废水、城市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可以用于灌溉、施肥、饲养和改良土壤的,应当定期对有关水体、土壤和农产品进行监测,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受到污染。

严格控制向蚕桑生产区排放含氟气体或其他有害气体和粉尘。

第二十一条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毒杀、采伐、加工、收购、出售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引起生态环境变化的重大经济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森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重点保护长江江苏段、太湖、洪泽湖、■湖和阳澄湖的水环境,综合治理运河江苏段、太湖、淮沂水系和丽霞的污染。

各级水利部门应加强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修建水利工程和进行调水、调蓄、排水时,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的生活用水需求,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保持下游水环境的自净能力,防止污染和破坏水环境。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污染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从事水产养殖。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中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的规划内容、目标和任务;在城乡建设中,必须加强园林、绿化和景点建设。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和环境噪声达标区,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处理厂,开展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加强集中供热、燃气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区域环境一体化。

治理。

开发区和工业社区的建设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集中治污。第二十七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油烟、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

污染和对环境的危害。

第二十八条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能耗、物耗低、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投产。严禁以试生产为由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条已建成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一条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钢、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事业单位,应限期治理。难以控制的,应当责令关闭、停止、合并、转移。

限期治理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展情况,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检查验收情况。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毗邻地区的环境质量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重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三条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由地方财政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第三十四条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的有毒有害废物从境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防止污染转移。

因特殊需要需要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或者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审批和报检。

第三十五条收集、运输、综合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和转移实行转移报告制度;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将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或者污染严重的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

禁止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接受有毒有害物质和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

严禁将未经处理和许可的危险废物弃置或排放到环境中,严禁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危险废物和一般废物。

第三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放射性废物交由省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集贮存,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七条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高音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大声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事故。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

(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

(六)引进不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七)不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生产的;

(八)造成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的转让和验收;

(九)设立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项目;

(十)不执行噪声作业时限规定的;

(十一)以试生产为由长期排放污染物的;

(十二)无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十三)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和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或者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源的;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必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应当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其他部门,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单位的罚没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列入成本。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的。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造成重大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环境保护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7月31 . 099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和充实环境监理机构。环境监理机构必须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限期治理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3.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单位的罚没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列入成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 7月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