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是指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以及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中等以下的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本条例所称教育教学活动,是指学校开展的教育教学和学校在校内外组织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人身伤害,是指中小学生身体残疾、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伤害或者因伤害造成的死亡。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校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处理和监督管理。
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交通、环保、城管、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第二章事故预防第五条学校应当做好下列安全防范工作:
(一)落实安全责任制,严格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安全教育管理制度;
(二)使用的设施设备和提供的学习、生活用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四)设立专人负责住校学生的管理工作;
(五)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和生活服务的疾病的教职员工,不得安排相关工作;
(六)禁止学生赌博、酗酒、打架等行为。第六条学校、学生、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一)学校应当履行对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防止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二)学生应当服从学校管理,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树立安全观念,提高自救能力;
(三)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
(四)单位和个人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供的场所、设施和设备必须符合完备的标准。第七条公安、城管、文化、卫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防止对学生的侵害。第八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购买学校责任保险。保险费由学校主办方承担。
鼓励学生自愿参加意外险,学校留校组织学生参加意外险活动,但不允许收费。
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补充基金,补充学校安全事故学校责任险赔偿不足。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章责任划分第九条学生受到伤害,有过错的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教职工履行教育职责、执行学校任务不当的,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3)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因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过错造成其他学生损害的,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学校、第三人、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均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各方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使用的设施、设备不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维护管理不当的;
(二)学校的安全制度有疏漏,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的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学生用品、生活用品、医疗用品等物品不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明知学生具有不适合某一场合或者活动的特殊体质,而未对其采取必要的照顾的;
(六)学生受到伤害后,学校未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学校未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的;
(八)教师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九)教学人员擅离岗位或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教学工作要求和操作规程的;
(十)学校明知教职工患有精神病和其他可能对学生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的疾病,未采取预防措施的。
教职工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可以先行赔付后,向有过错的教职工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