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海洋环境的保护,依照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推进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推进环境信息公开,不断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和完成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将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检查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规定,本市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审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预防和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和报告等义务,并依法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改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第五条公民有权获得环境信息,依法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通过环境侵权诉讼维护自身环境权益。

公民应增强环保意识,践行绿色生活方式,主动保护环境。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环境规划、标准制定和执法。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规划、水务、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绿化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城管执法、工商、安监等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领域、本行业的生态环境保护、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将绿色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落实到相关规划、政策和计划的制定和实施中。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环境保护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综合协调本辖区内社区商业、生活活动产生的大气、水、噪声和其他污染的防治工作。发现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存在环境污染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区环保等相关部门报告。

前款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调解。第八条本市通过经济、财政和技术措施,支持和促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加强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促进环境保护技术应用信息的互动和共享,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普及工作,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知识,营造良好的环境保护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比表彰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相关省份建立长江三角洲重点区域和流域生态环境合作保护机制,定期协商本地区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重大事项。

本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国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安、水务、气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周边省、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优化长三角地区产业结构和规划布局,协调机动车船防治,完善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加强环境资源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