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提供《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学校体育卫生工作条例》?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幼儿园的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学生和教职员工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责任自负的原则。

第四条学校安全管理主要包括:

(一)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确保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开展;

(二)完善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水平;

(三)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

(五)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救治伤亡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

学校应当依照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学校安全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安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制定学校安全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和落实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三)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效果;

(四)制定校园安全应急预案,指导和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

(五)协调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对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学校安全职责:

(一)了解学校内部及周边的治安情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犯师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案件;

(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

第九条卫生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学校安全职责:

(一)检查和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第十条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学校校舍和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消除;

(二)指导学校校舍的安全检查和鉴定;

(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发现校舍、楼梯护栏等教学和生活设施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

(四)依法督促学校定期检查、维修和更新学校相关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安全状况。

第十二条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预防和交通等情况,并提出具体的预防要求。

第十三条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相关经营服务场所的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

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

第十四条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学校安全职责:

(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

(二)配置应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设备,确保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和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

(三)定期检查校舍安全,并及时维修;对确认的危险建筑,及时进行改造。

办学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维护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有条件的,办学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

第三章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完善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辆进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非用于教学的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进入校园。

校卫队应当是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有效履行职责的人员。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和险情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验;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停机维修或者更换;维护和更换前,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警告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消除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在高地、水池、楼梯等容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政府保障的消防设施、器材的日常维护,保证其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水、电、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如果发现它们老化或损坏,应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持证上岗、登记制度和食品检查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卫生安全,确保师生健康安全。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放在实验室的显著位置。

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购买、储存、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确保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存放在安全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医疗(保健)人员或者兼职保健教师,购置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保障学生常见病的治疗,负责报告学校传染病疫情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条件的学校应设立卫生(保健)室。

大一新生入学时要提交体检证明。幼儿园、小学进入幼儿园、学校要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告知制度,将学生到校和离校时间、学生非正常缺课或者擅自离校、学生身体和心理状况异常等与学生安全有关的信息告知其监护人。

对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状况以及吸毒的学生,学校应当保存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健康安全信息,依法保护学生个人隐私。

第二十五条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寄宿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寄宿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

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逻和值班制度,并根据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购买或者租赁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通过检验,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的专用校车应当贴有统一标识。标志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辆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身体健康,具有三年以上相应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最近三年内任何记分周期内未记满12分,无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安全档案是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日常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学校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并积极防范可能出现的风险。

学校组织的集体劳动、教学实践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

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学校和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的活动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成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

(二)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安全职责;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设施。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需要采取必要的保障和帮助措施。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时,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和其他大型学生活动,需要通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研究落实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儿童上下学接送制度,不得将晚放学的低年级学生、儿童交给无关人员接送。

第三十二条学生在教学楼内进行教学活动和晚自习,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秩序,同时安排人员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

晚自习学生离校前,学校要有负责人和老师值班、巡逻。

第三十三条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应急救援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制造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等危险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学校不得租用校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学校工作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员担任教职员工。

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如发现学生行为有危险,应及时警告和制止,并与监护人沟通。

第三十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

学校应当对已知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关注和照顾。身体和心理状况异常不适合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退学,由其监护人安排治疗和休息。

第五章安全教育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和放假前对学生进行集中安全教育。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及时帮助学生了解学校相关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

第四十条学校应当根据不同课程实验课程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实验用品的安全防护教育。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个人防护教育。

第四十一条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和应对非法侵害的能力。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准则。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在有条件的情况下组织学生参观、体验当地消防站,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

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学生在江河、湖泊、海洋、水库等场所玩耍、游泳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健康教育。

第四十二条学校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

学校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的应急疏散演练,让师生掌握避险、逃生和自救的方法。

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协商,选派优秀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兼职副校长或者法律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应当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

第四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管理负责人、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人员接受相关安全管理培训。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和紧急避险的方式方法。

第四十六条学生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安全教育。

学校鼓励和倡导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校园周边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对学校安全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八条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周围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置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将学校周边区域作为治安重点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区域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理扰乱学校秩序、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十条公安、建设、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上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绘制人行横道,并根据需要设置红绿灯、减速带、立交桥等设施。

学校位于交通复杂路段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资质的车船搭载学生。

第五十二条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和取缔未经批准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游客和销售非法出版物的无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四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餐饮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食堂和饮食摊点。

第七章安全事故处理

第五十五条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学校安全和师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六条发生校园火灾、食物中毒、重大公共安全等突发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援和防护,确保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十七条发生学生伤亡事故,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及时救助,妥善处理。

第五十八条发生师生伤亡等安全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五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前将上一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上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章奖励与责任

第六十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酌情联合或者单独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上级机关及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

(二)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

(四)阻挠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处理学校安全事故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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