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条例细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高水平高质量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江苏省实施义务教育的所有学校、教育机构和主管单位。

第三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下简称“区县”)入学,其入学、转学、借读、休学、毕业等相关学籍手续,依照本条例办理。第四小学和初中秋季入学。该省的义务教育是九年制。

第五条全省义务教育起始年龄为六周岁。小学不允许招收未成年学生。

残疾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普通学校、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特殊教育学校的入学起始年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第六小学、初中新生免试录取,公办学校免试就近录取。

新生的安置要均衡,任何学校都不能以任何名义把他们分成快慢班和实验班。

第七条农村公立小学新生。由乡(镇)政府或中心小学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名单,在新学年开学前十五天,向适龄儿童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出具《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样式见附件一,以下简称《入学通知书》),由监护人凭《入学通知书》将适龄儿童接至指定学校。

第八条城市公立小学新生。适龄儿童的监护人应当按照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教学范围,在学校公布的报名时间内向学校报名。注册时应出具监护人及教学区内适龄儿童的户籍、居住状况(房产证)等相关证明。

适龄儿童与监护人不在同一户籍地,户籍与常住地址(房产证)不一致。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就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具有法定监护人户籍和常住地址的适龄儿童:1。监护人中有现役军人(含武警);4.监护人中有被派往国外工作的专家和技术人员;13.单亲、离异家庭、户口家庭、孤儿等。

政府或委托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向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监护人凭入学通知书带子女到指定学校就读。

第九公立初中新生。在农村,乡(镇)中心小学每年7月在乡(镇)政府分管领导(教育主管部门参加)的主持下,将本乡(镇)中心初中学生花名册(样式见附件二)和毕业生电子档案报送乡(镇)中心初中,并填写交接表。交接表(样式见附件3)一式四份,中心小学、中心初中、乡(镇)政府、教育部门各一份。中心初中根据录取学生花名册(参照义务教育录取通知书),在7月底前向所有新生发放录取通知书。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学校报到。

在城市,每年7月底前,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内的小学毕业生按户籍和住房分配情况分配到初中,各初中根据接收的新生花名册发放录取通知书。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学校报到。

第十条民办学校(含公办民办学校,下同)招收小学和初中新生,按照上述办法与公办学校统一纳入当地就近招生计划;未纳入就近入学计划的,由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招生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招生,并将新生名单(见附件二)报驻地教育部门审核后向新生发放录取通知书。

民办学校招收新生的时间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办学校招生统筹安排。中途招生按转学处理。

第十一条小学和初中新生入学时,学校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学籍管理软件建立学生档案。

城市小学向初中提供毕业生电子档案的具体方式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无故不按时报到的新生,按退学处理。

第十二条小学、初中新生需准备全省统一规定的学号。学生证号就是学生证号。对因故没有身份证号的学生,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学生证编码方式,给予其学籍编号,字母“B”为18位(见附件4)。

学籍变动,如转学、借读等,不改变学号。

适龄儿童、少年因故不能按时上学或在外地上学,经当地政府或主管教育部门认定确实属于当地学籍的,应安排入学或允许参加毕业、入学考试。

进城务工农民子女,按照规定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父母向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凭相关手续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入学就读,给予学籍,学生在本省就读的,告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跨区县招收小学、初中新生的,学校应当在新学年9月15日前向学生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出具本区县学生名单(见附件二)。学生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收到名单后应立即记录。

学生在小学、初中阶段依法变更姓名的,原姓名保留为原名。第十三条学生户籍和家庭住址跨省、市、区县或者区县内跨乡(镇)转移的,可以在公办学校之间转移。

转学手续:监护人持户籍转学证明(及监护人转学工作证明)到迁入地教育部门、到学校办理受理证明(跨省转学除外);向转学学校提出书面转学申请,并附同意接受转学地点证明(样式见附件5)、户籍迁移证明及复印件。学校审核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出具转学证明(样式见附件6),并将学生电子档案复印后带到转学学校。转让申请书及附件应与转让证书存根一起归档;学生持转学证明到转学学校办理转学手续。转入转出手续需提供原户籍转移证明(及监护人转移工作证明)。

转学的时候不能改成绩。

第十四条民办学校的学生不得转入其户籍所在地以外的公办学校就读。转入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教育部门审核后统筹安排,学校提供同意转学证明。

第十五条转学到学校办理转学手续必须领取转学证明和学生电子档案。跨省转学生应及时寄送和领取纸质学生登记表。转入我省的,学校应及时将学生信息输入电脑。

第十六条转学者不得参加入学考试。休学期间转学的学生,只有在休学期满后转学到学校,才能允许复学。第十七条学生监护人因公出国工作1年以上、从事野外或流动工作、长期支援边防和现役军人(含武警)的,其子女可在非户籍所在地公办学校借读,借读费按省出台的规定收取。

因个人或家庭原因,学生拟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公办学校借读的,须经当地教育部门或学校批准,借读费按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少年按照有关规定入学。

第十八条借书手续为:学生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借书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提供接收学校同意借书的证明(样式见附件5)。经学校审核、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出具借读证明(样式见附件7)。监护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应与借书证明存根一并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借读学生的学籍应保留在原学校。学籍所在学校应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复制到借读学校;学生返回其学籍所在学校时,借读学校应将借读学生的电子档案复制给学生,并带回原学校。

学生在借用期间的成绩、评价、奖惩等情况,由借用学校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借读学校要保留学生离校时的电子档案。

外省学生在我省借读,要为其建立电子档案。学生离校时,应打印纸质学生登记表(样式见附件8)并盖章,以便带回原籍,并保留电子档案。

第二十条借款应在学期开始和结束时办理。借读不允许改年级。第二十一条学生因伤病或不可抗拒原因缺课超过265,438+00课时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学校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因伤休学的,需经县级以上教育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并出具证明及相关材料。因不可抗拒原因休学的学生,需要公安或民政、劳动等相关部门出具证明。经主管教育部门批准后,由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出具休学证明(样式见附件9)。学生休学情况应记入学生电子档案,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应作为休学证明存根的附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出国或出国留学的学生应办理休学手续。监护人提出暂停出国(境)学习的书面申请,出具护照、签证等相关证明。经学校审核并报主管教育部门审批后,由学校或主管教育部门出具休学证明。学校应如实提供出国、出境所需的学习成绩和等级证明。

第二十三条自收到休学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学生监护人明确答复是否休学。

学期结束时,因伤病或不可抗拒原因造成的缺课开始计算;出国从批准之日起算。休学期为一年,不得提前或延期复学,不得中途转学。

第二十四条休学期满后,学生或监护人凭休学证明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因伤病或不可抗拒原因休学的,复学时可根据学生本人要求,退回原水平或上一级。出国或留学的,返校时一定要回到原来的水平。

学生因受伤或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期满无法复学的,由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学校继续停学。休学期满后不能复学的,学校将报请主管教育部门取消你的学籍。第二十五条小学语文、数学只考一门期末考试,其他科目不得参加考试。小学生学习成绩评价是分级的。初中每学期进行期中和期末考试或考试,考试或考试的科目为国家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科目。

考试或考试成绩采用评分。评分等级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如采用评分制,需改为年级告知学生,并将测验或考试成绩记入学生电子档案。不得公布考试名次。

第二十六条学生的学期成绩根据平时学习成绩、期中和期末考试或者考试成绩综合评定;学年成绩主要在第二学期评定。

第二十七条期末考试和毕业考试不及格的,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补考。补考成绩分为及格和不及格两个等级。

第二十八条小学、初中学生行为评语由班主任根据教育部2004年颁布的《中小学生行为规范》、《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修订)》进行评价。

第二十九条学生体育成绩按照国家颁布的体育合格标准评定,不达标者为不合格。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学生的健康状况记入电子档案。

第三十条学校根据学生考试情况,填写《学生素质发展报告》(学生报告),向监护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小学毕业考试,在市区(含县城)由学校命题、组卷、组织;农村由乡(镇)中心小学出题、组卷、组织考试。学校可以委托相关教育机构帮助命题、阅卷;初中毕业考试,由市或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命题、考试和组织。初中毕业考试可以和中考结合。小学、初中毕业考试成绩必须记入学生电子档案,未参加毕业考试者,按退学处理。

第三十二条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实行不留级制度。第三十三条学习成绩优异的学生,可以由其监护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可以逃课。跳级被视为完成了相应年份的义务教育。学生跳级由学校在学生电子档案中进行变更,并上传至教育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小学毕业班学生,不论是否达到毕业水平,一律升入初中。

跨市、区县的小学、初中毕业生,一般应回学校所在地参加毕业考试,领取毕业证,安排升学。经借读地教育部门同意,可以参加毕业考试,拿到毕业证,在借读学校上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的小学毕业生,可以升读其户籍所在地学区内的公办初中,也可以升读其户籍所在地或者非户籍所在地的民办初中,但不得升读其户籍所在地学区内的公办初中。

民办学校的小学毕业生想要升入公办初中,需要向户籍所在地的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升入初中。跨区县就读民办学校的小学毕业生,必须先将学籍转移到户籍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

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应回户籍所在地参加升学考试,直接到我校高中就读的除外。程序与小学毕业生相同。申请和转学手续应在毕业学年的4月底前完成(学生可在私立学校毕业)。

第三十六条完成学业的学生,毕业成绩达到标准,品行合格。体育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学校发给全省统一的毕业证书(样式见附件10)。

第三十七条毕业不及格的学生,允许参加补考。补考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毕业,只发给全省统一样式的小学毕业证书(样式见附件11)或初中义务教育阶段证书(样式见附件12):

语文、数学、外语不及格的人;其他学科有两门不及格;品行不正者;那些在运动中失败的人。第三十八条对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或者在某一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学生,应当给予奖励。凡获得校级以上奖励的,记入学生电子档案。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民主、公开、公正地评选“三好学生”和“优秀学生干部”。

第三十九条学生严重违反学生守则和日常行为规范、学校管理和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处分。处分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拘留。以上处分必须记入学生电子档案。

因违法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决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学生,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后已满16周岁以上的,由学校和主管教育部门报告,经主管教育部门同意,可以取消其学籍。

第四十条。受处分后一年内有显著进步,确有改正错误的,经学生本人书面申请,学校批准,可以撤销处分。处分一经撤销,撤销记录应加入学生电子档案。

第四十一条初中学生在试用期内表现不改正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可以送工读学校监护。

触犯法律,犯罪轻微的学生,可以按规定送到工读学校。

就读工读学校的学生留在原学校,参照借读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且年满16周岁的学生,其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不继续学业的,学校经主管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满后未满十六周岁的学生,可以持批准处理单位的有关证明,向原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原学校应当接受。第四十四条全省义务教育由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检查和处理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籍管理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指定专人负责学籍管理,从事学籍电子化管理工作。负责学籍管理的学校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健全学生电子档案并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填写、变更或者泄露学籍信息。

学籍管理信息应根据授予的权限进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全省学籍管理的相关表格和证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样式制作。

第四十六条学生死亡或者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报告(附相关证明材料),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学校注销其学籍,并在学生电子档案中注明。

学校或教育部门出具的纸质报名材料,必须按规定加盖学校或市、区县教育部门公章后方可生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转学、休学、借读的学生涂改或重新制作学籍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七条学校不得接收未办理入学、转学、借读手续的学生。

第四十八条学生或者监护人不按照本条例办理相关手续的,一经发现,有关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将立即予以纠正,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监护人负责。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教育和帮助,并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学校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民办学校接收未办理入学、转学、借读手续的学生,视为管理混乱,教育行政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学生非正常死亡,学校必须向主管教育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事发后24小时内向省、市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学籍管理,及时总结分析、纠正和处理学籍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第五十一条学籍管理信息化、网络化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学校和地区学生的统计数据是基于在自己学校和地区就读的学生人数。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教育行政部门。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适用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即行废止。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