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学籍管理条例》;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条例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小学生学籍管理,提高新形势下基础教育科学管理水平,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所有小学、初中、普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学生学籍管理采用信息化方式,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各地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负责组织建设全国联网的学生电子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学籍系统),制定相关技术标准和实施办法。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学籍管理工作,制定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各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保证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区、市)有关学籍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直属学校的学籍管理,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应使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监督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
学校负责学籍信息的收集、汇总、核实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日常学籍管理,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学生身份的确立
第四条学生首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学校应当采集并录入其学籍信息,建立学籍档案,通过电子学籍系统申请学籍编号。
学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及时审批学籍。
第五条学生注册号码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基础生成,一人一号,终身不变。学号生成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逐步推行包含学生学籍信息的免费学生卡。
第六条学校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学校注册部门和学校应使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查重。
学籍管理的实施?和别人一起去?。除接收特殊学校学生随班就读的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外,学校不接收未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重度残疾无法入学的学生,由承担送其入学的学校建立学籍。
第七条学校应当为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学籍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是学籍基本信息和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证明材料(户籍证明、转学申请、休学申请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包括学业考试信息、运动技能和艺术特长、参与社区服务和社会实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和健康检查信息、预防接种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获奖信息;
第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和材料。
学籍基本信息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由电子学籍系统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管理员管理。
逐步推进学籍档案电子化,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
第九条学生在基础教育阶段转学或者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入转学学校或者升本学校,由转学学校或者毕业学校保存电子档案备份和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最终终止学业的学校应将学生学籍永久存档,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合并的,其学籍档案应当移交被合并学校管理。
学校被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修改学生基本信息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居民户口簿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复印件。学校对学生注册信息的变更进行审批,并报学校注册部门审批。
第三章学籍变更管理
第十一条各期各类学籍变更的具体条件和要求,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正常升级学生的学籍信息更新,由电子学籍系统完成。
第十三条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学生转学或毕业(结业、退学)时,学校应及时在电子学籍系统中维护相关信息,并将证明材料归入学生学籍档案。学籍主管部门应及时更新学籍变动信息。
第十四条学生转学或者升学,转入学校应当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转学手续,并经转出学校和双方学籍主管部门审核。
转入、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注册部门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注册的转移。
第十五条学生办理转学手续后,学校应将档案转出学校,并在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六条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根据接收的学籍档案为学生续档。
第十七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者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转入特殊教育学校,其学籍可以转入新学校,也可以保留在原学校。
进入工读学校的学生是否转入工读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协商决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学校、设区的市直属学校的学生进出情况,由学校每学期书面告知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九条学生休学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校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休学期间学校应保留学生身份。
第二十条出国留学人员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国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延续原学籍档案。
第二十一条学生死亡的,学校应当依据相关证明在10工作日内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向学校主管部门申报注销其学籍。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部门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为其预留义务教育期间的学籍,并使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管理。
在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子女辍学的,学校学籍部门应当在每学期末将学籍档案移交其户籍所在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或者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学籍管理员上岗前要经过培训,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学校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应当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对学籍进行审核,确保学籍变更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有关学籍变更信息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未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不得向外界提供学籍信息,防止学籍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二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1.未为接收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建立学籍或用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档案的;
3.未及时将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照规定为学生转移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信息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学校对外国学生和港、澳、台学生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或完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年9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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