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自然和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野生动物、自然遗迹、文物、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村庄。第四条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实施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加强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能力建设,使之与国家和省制定的能力建设标准相适应。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绩效考核,实行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和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和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第六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第七条规划、土地、建设、公安、工商、水务、卫生、海洋、农业、交通等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城市规划、旧城和村庄改造、工业园区建设等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决策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并将论证结果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享有良好的环境,参与环境保护,了解环境信息,监督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控告破坏环境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环境保护意识,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和材料,促进环境保护产业和绿色产业的发展,倡导绿色消费,鼓励生产和销售有环保节能标志的产品。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基本依据,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实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区环境保护规划,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修改环境保护规划。修改内容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按规定程序报批。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地区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修订所需的经费。第十六条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环境保护规划批准文件应当附有公众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

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标准适用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等环境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或者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全面改善区域环境。综合整治期间,除以保护和改善环境为目的的建设项目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本地区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