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家庭教育促进条例全文2065 438-2009
(5月27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家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促进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影响。
第四条家庭教育遵循家庭负责、学校引导、社会参与、政府推动的原则。
第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的直接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家庭教育义务。
第六条促进家庭教育健康发展是政府、社会和每个家庭的责任。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家庭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家庭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妇联)负责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妇联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家庭教育。
民政、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以及关心下一代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九条每年5月第三周的星期一为全市家庭教育日。
第二章家庭实施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生活技能、行为习惯、身心健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用健康的思想和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家庭成员要培养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家风,构建平等和谐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十三条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委托其他成年人或有监护权的机构教育未成年子女;
(二)通过各种方式与未成年子女及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沟通,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定期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家庭教育和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家长委员会、家长学校等组织的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生活情况,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的,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时,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养父母、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未成年子女应当接受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参加学校、社区(村)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的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民政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举报、投诉或者求助,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使未成年子女无人照管或者处于危险状态的;
(二)采用暴力、侮辱等方式实施家庭教育的;
(三)因父母死亡、失踪、重病、重度残疾,或者父母双方正在服刑、强制戒毒等情形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前款所列情形,或者未成年子女认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举报。
第三章学校指导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制度,将家庭教育纳入学校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教职工专业培训,建立家庭教育队伍。
第二十一条教师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教师培训计划。
鼓励师范大学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开设家庭教育专业或课程,开展家庭教育研究。
第二十二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定期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交流活动。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和家长学校,为家长提供家庭教育咨询和指导。
中小学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两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幼儿园家长学校每学期应当开展三次以上家庭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按规定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
未成年人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告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被告知后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学校应当告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中小学、幼儿园和师范院校应当协助当地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办理结婚、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
第二十六条妇幼保健院和其他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家庭教育宣传和指导。
鼓励医疗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建立孕妇学校和新生儿家长学校,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寄养、寄养机构或者家庭,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为收养孤儿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和指导服务。
未成年人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其户籍所在地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并将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情况纳入监护考核。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将家庭教育纳入单位文化建设,将家庭教育作为评选文明职工、文明家庭、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为职工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提供支持。
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学校的家庭教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和指导。
第三十条设立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或者提供经营性家庭教育服务,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鼓励依法设立家庭教育基金或者家庭教育基金,支持家庭教育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家庭教育基金、家庭教育基金和家庭教育社会组织捐赠。捐赠人的捐赠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五章保障和激励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建立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优先为孤儿、残疾、留守、流动、被遗弃、无家可归、单亲或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和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救助和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家庭教育人员培训计划,组织编写家庭教育培训教材,培训家庭教育专业人员。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大纲,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阶段、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生活环境,确定家庭教育的重点内容,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三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组织购买家庭教育服务。购买家庭教育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志愿服务组织作为承担者。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各种媒体和宣传手段,普及家庭教育知识,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普及家庭教育知识,以专题节目、专题报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入学、入学、住房等政策措施,保障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工作地就近入学(就读)、考试、居住。
第三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家庭教育纳入教育督导事项,建立家庭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对在家庭教育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区教育体系,每年开展四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家庭教育工作,受理家庭教育求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依法予以告诫、批评教育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根据情节给予训诫、警告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四十二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在教育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负责家庭教育指导和管理的部门、机构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职责,家庭教育政策措施不落实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经费的;
(三)因工作失职,被骗取家庭教育经费的;
(四)未成年人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求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怠于行使职权或者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