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民族教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南宁市民族教育,保障少数民族受教育的合法权益,提高少数民族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散居、杂居地区(以下简称少数民族地区)的中小学教育。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教育及其基本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和边远民族地区的教育实行优先和扶持政策。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监督和评估。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族教育工作。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民族教育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族教育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及时推广科研成果,解决民族教育中的困难和问题。第七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壮族聚居地区的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强者和弱者实行双语教学。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民族团结教育,重视少数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和城市中小学校对贫困和边远民族地区的中小学校进行对口支援。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人员自费送子女到经济发达地区或者城市学习。第二章义务教育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适龄少数民族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生辍学率应当控制在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指标以内。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好寄宿制学校。寄宿制学校应当配备安全独立的学生宿舍和符合要求的其他生活设施。第十二条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校舍、场地建设、教学实验设备和图书资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地区义务教育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和书本费,对寄宿生的住宿和生活费用给予适当补助。第三章职业教育第十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统筹领导,健全职业教育发展的协调领导机构,制定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职业教育发展工作。第十五条市辖各县应当根据本县民族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至少办好一所自治区级示范性民族中等职业学校。第十六条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应当以高中阶段为重点,积极发展多种形式的初中阶段职业教育,使受教育者掌握一至两项职业技能。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市县中等职业学校之间的教育、教学、科研交流与合作。

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民族中等职业学校跨地区招生。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要发挥自身优势,加强对市辖各县民族职业教育的帮助和服务。

市属中等职业学校要扩大面向贫困和边远民族地区的招生规模;对市辖各县(区)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适当减免学费,并为其就业提供帮助。

鼓励和支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中等职业学校与中心城市职业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办好校办产业和实习基地,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勤工俭学、校办产业、实习基地以及为师生提供生活服务的相关产业的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民族中等职业学校与发达地区企业联合办学,或者根据发达地区企业的要求为其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第四章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办好一至两所民族高中。

市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办学条件较好的市属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民族班。

市辖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小学和民族初中。

民族乡应设立民族小学和初级中学。

各类民族学校和班级主要实行寄宿制和助学金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