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整体素质,适应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第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和业务素质。第四条参加继续教育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第六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学用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注重质量和实效。第七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原则上每五年为一个培训周期。第二章内容和类别第八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应当以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修养;专业知识及其更新和扩展;现代教育理论与实践;教育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技能培训和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学技术与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第九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为非学历教育和学历教育。

(1)非学历教育包括:新教师培训:为新教师在试用期内满足教育教学需要而设计的培训。培训时间应不少于120小时。教师在职培训:为教师适应工作要求而设计的培训。每五年培训时间不少于240学时。骨干教师培养:根据教育教学骨干的要求和对现有骨干教师的更高标准,培养有前途的中青年教师。

(2)学历教育:对学历合格的教师进行培训,提高其学历水平。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十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制定相关方针政策;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教学基本文件,组织审定教材;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评价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配套政策和规划;全面负责本辖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市(地、州、盟)、县(区、市、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第十二条各级教师继续教育学院和师范学院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实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教育教学工作。中小学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校内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综合性高等院校、非师范高等院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加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社会力量可以设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机构,但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的质量。第四章条件保障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以政府拨款为主,多渠道筹集,在地方教育经费中专款专用。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人均基本费用标准。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继续教育经费由举办者自行筹集。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保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投入。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培训机构的师资队伍建设。第十六条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费和差旅费按各地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第五章考核与奖惩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考试成绩是教师聘任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拒绝参加继续教育的中小学教师,学校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