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有权没收学生的财物吗?比如手机
1.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条规定,手机属于你的私有财产,你对该动产有完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所以老师没有权利占有你的私有财产。
第二: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你可以要求他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第三:关于校规,首先学校只规定不准用手机,没有赋予老师没收学生财物的权利。老师可以批评教育,但这样做没有依据。假设你的学校规定老师可以扣押学生的财物,那么这个规定显然是违法的。物权法属于国家民事法律体系,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校规属于一般的道德行为准则,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无效。
第四,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支配自己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领域的一种人格权。《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可侵犯。
补充法律: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不得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法》第七条规定了教师的六项权利,但没有所谓的“没收权”。相反,第八条第五款规定,教师不得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
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民的两项基本权利。毫无疑问,学生对手机等个人物品享有合法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任意剥夺。对于没收、扣压、破坏学生财产、罚款等行为,学生可以根据我国教育法寻求法律救济。该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受教育者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或者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请相关部门介入调查。
1,有网友推断手机对未成年人来说是危险品,但自然可以禁售,自然可以行使代管。这个推论没有逻辑和事实依据!关于什么是危险品。百度百科是这样解释的:“危险品,即在生产、储存、装卸和运输过程中,因其化学、物理或者有毒特性,很可能引起火灾、爆炸或者中毒危险,并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货物。显然,这是从文章的性质来定义的。一般来说,危险品主要包括: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很明显,手机根本不具有放射性和危险性。如果因为手机可以上网浏览各种不良信息而否定手机本身的特性,那只能说明我们看不清手机的本质!手机本身的性质只是一个通讯工具。它不制造和传播任何不良信息,却被如此贴上这个大帽子的标签。不能不说手机有多委屈!
2.对于没收或代管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有网友指出,学校或老师可以行使临时监护人的职责,合法取得学生手机的占有权。我认为有必要解释一下民法中的财产权和监护的概念。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的直接支配权和排他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权。所有权,特别是指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排斥他人的权利。对于学生来说,他们自然对手机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包括占有权和使用权,应该是自主自愿做出的。显然,在学校里,老师要求学生交出手机违背了学生自己的主观意愿,是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行为。那么什么是监护呢?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能够担任监护人的,是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人。以上无监护人的,由当地居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此外,监护还可以分为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学校对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是其法定监护人,即其家长委托学校行使监护人的职责。此时监护人也有当然保护被监护人即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义务,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那么问题就清楚了,监护人,也就是这个时候的学校,是不允许处分被监护人,也就是学生的财产的。代管或没收,实质上违背了学生作为民事主体的真实意思,使其做出违背自己意志的行为,当然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实在是不合适!监护的本质是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义务,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权利或义务!
这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