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
(一)县(市)劳动模范;
(二)市、州劳动模范;
(3)省级劳动模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命名若干名特殊劳动模范。第四条劳动模范从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
(三)乡镇企业职工;
(四)私营企业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投资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以及外国人在本省投资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条件的驻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第五条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和纪律,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工人。
(一)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提高生产(工作)质量和效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发现或者发明,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重大国际、全国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七)在维护社会秩序、抢险救灾等方面。,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一般每年评选和命名一名劳动模范。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评选命名本级劳动模范的时间,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每年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名额。省总工会将根据当年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情况,与省人事厅、劳动厅协商确定。在处理好先进性和代表性关系的前提下,按照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提出具体数额,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每次命名表彰本级职工人数,由本级总工会商同级人事、劳动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做出重大贡献、事迹突出的优秀员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随时申报其姓名。第七条劳动模范的推荐和申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评选推荐劳动模范必须坚持评选条件,自下而上进行民主评选推荐。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职工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逐级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随时申报命名的劳动模范,一般应按上述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总工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推荐对象,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职工意见,征得单位行政和有关方面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第八条劳动模范的命名和表彰方式:
(一)召开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二)委托有关地区或部门(单位)现场召开会议,宣布人民政府的命名决定,并代表其颁发奖牌和证书;
(三)请新闻单位发布新闻和荣誉名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命名和表彰的劳动模范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特级劳动模范”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并颁发奖牌和证书;
(二)省级劳动模范和特级劳动模范,从命名表彰的下月起晋升一次工资。其工资已达到其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的,可不受有关规定的限制,其工资可按同级工资标准与下一级工资标准的差额增加。不实行定级工资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由省总工会会同省财政厅确定。市、州、县(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的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次性奖金数额应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奖金数额。
当年被授予两个以上等级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不再重复晋升第一级工资,也不再重复发放奖金。按照相关奖励标准,只补发他们奖金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