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区小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教育教学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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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儿童可推迟至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期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向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于体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其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的地方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学、艺术、体育专业培训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被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学校规划。新建住宅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住宅区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立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和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和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学校,对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青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义务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设立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需要维修和改造的,及时维修和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不适宜接受义务教育的人员担任教职员工。
第二十五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和服务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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