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向公众开放进行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是指负责维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众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规划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办公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设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将国家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类型、规模和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和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 * *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和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使用国有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用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不得少于原面积。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减少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使用和服务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改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和特点相适应的服务,确保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和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和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开放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加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关闭的,应当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公共* * *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设施用途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公共* * *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费,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需要收费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对学生、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租用设施举办文物展览、艺术展示、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租赁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天;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设施的功能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和服务项目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人员,确保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完好,保障公共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中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搬迁工作应坚持先建后拆或同时拆楼的原则。搬迁费用由造成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不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占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预留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公共* * *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用途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和服务项目未报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 * *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和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或者不履行维护条件下的维护义务的,由文化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