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校车运送学生的学校和幼儿园。第三条校车实行许可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持有《校车许可证》的机动车运送学生。第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核发校车许可证。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将学校、幼儿园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年终考核内容。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研究校车管理的对策措施。第二章校车许可管理第六条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
校车设计和标志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校车许可证》:
(一)机动车在深圳注册登记;
(二)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
(三)16座以上的机动车装有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机动车前排座椅装有三角形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
(五)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机动车驾驶资格;校车驾驶人最近3年内任何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不超过6分,未发生过造成死亡二级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六)学校、幼儿园租赁机动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具备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资格。第八条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经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发证机关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许可证。第十条校车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号、机动车类型、载客人数、车辆单位名称、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十一条校车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校车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不得用于其他机动车。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新增或者变更校车驾驶人的;
(二)增设或变更服务学校或幼儿园。
发证机关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立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三条校车改变用途不搭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许可证》,注销校车设计和标志。第十四条未取得《校车许可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志。第三章校车安全管理第十五条校车所有人应当执行有关校车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员符合运营要求。
校车应当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校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第十六条校车所有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校车的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帐:
(一)20辆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做1二级维护;
(二)19座的校车每6个月进行1次二级维护。第十七条校车应当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第十八条校车搭载的学生人数以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人数为限,严禁超载。第十九条校车运载学生时,可以在公交专用道行驶,并在公交车站上下乘客。校车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车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第二十条学校、幼儿园租赁校车,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第二十一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校车使用档案,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校车运载学生前,学校、幼儿园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进行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发布,不得发布:
(一)学生携带人数超过核载人数的;
(二)驾驶人与校车许可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
(三)酒后驾驶的;
(四)其他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