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安全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学生的安全防范,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学生的安全预防和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

中小学(以下简称学校)是指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小学。

学生是指在学校全日制学习的受过教育的人。

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和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学校到学校指定接送点期间、学校安排的社会实践和校外活动期间。第三条加强学生安全工作,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构建学校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学生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学校安全,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生安全防范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和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第五条学生安全防范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二章安全防范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教育、劳动保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和学校参与的学生安全防范预警和校园周边整治协调机制。第七条公安部门应当在学校门前设立交通警示标志,划出人行横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和交通巡逻,及时查处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学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学校的卫生防疫和食堂、食品、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防范工作。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保证学生安全防范工作的经费投入。第九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应当负责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委托学校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由学校承担监护职责。第十条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学校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定期检查校舍、设施设备和班车的安全,需要维修的,应当及时修复。如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停止;

(二)确保配备的消防设施、器材有效使用,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和应急照明设施完整;

(三)实行门卫制度,配备保安人员,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4)加强校园食品卫生管理。食堂、食品卫生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向学生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卫生标准,防止食物中毒;

(五)设立诊所,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医疗保健人员或兼职保健教师;

(6)在学校区域内容易发生事故的地方,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七)制定应对火灾、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八)教育、监督教职工履行安全职责,及时警示、制止学生打架斗殴等危险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学生举报的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九)对学生进行安全防范、生命教育和自护自救知识教育;

(十)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和课外活动,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并安排教师和工作人员陪同和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第十一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第十二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对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学校,学校应当予以关注和照顾,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安全信息,依法保护其个人隐私。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应急救援等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险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