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制定地方性法规(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立法活动。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立足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加强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制定、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展中发挥主导作用。第五条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立法权限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提前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没有法律依据,需要设定减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对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要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章立法准备第一节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编制本届任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计划应在任期第一年内完成,立法计划应在去年年底前完成。

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办公室在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认真研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各方面的建议,确定立法项目。

研究制定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发表意见。第九条立法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查项目。上一年度已开工未完工的项目,直接结转下一年度。第十条拟制定或修改的立法项目,法规草案及说明应当与项目申请报告一并提交。说明应当包括调研和起草情况,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起草过程中重大分歧的协调和处理情况。

提出废止法规的,应当说明废止的理由和废止后调整社会关系的替代措施。

下列材料应一并提交:

(一)立法调研报告,包括工作现状和立法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拟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的重点和难点,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二)上位法、外国立法经验等立法材料。有上位法的,应当对如何处理本市立法与上位法的关系,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重复有专门说明。

未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的,暂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第十一条提出立法研究项目,应当在申请报告中说明立法的必要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立法研究安排。

列入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一般应在当年完成,向主任会议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调研报告,提出立法条件是否成熟、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第十二条立法规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公布实施。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

年度立法计划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