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费发票在哪里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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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和小学附属学前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收费项目由省级统一管理,收费标准由地方管理。幼儿园可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教育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幼儿园)、服务费、代理费。

幼儿园不得收取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四条教育费是指幼儿园为幼儿提供保护教育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向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服务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替代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服务费包括以下项目:

(1)餐费:餐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餐饮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2)托管费:托管费(仅适用于全日制幼儿园)是指幼儿园在非保证教学时间内(法定工作日每天不少于8小时)为幼儿提供托管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3)校车费:校车费是指幼儿园设置或租用车辆接送入园幼儿的费用。

第七条代理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和生活而收取和管理的费用,包括集中采购床上用品和洗漱用品收取的生活用品费用,以及外出活动和园服费用。

第八条公办幼儿园的教育费、住宿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幼儿园的服务性收费和代理收费,民办幼儿园的教育费和住宿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公办幼儿园教育费、住宿费和托管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公办幼儿园托管费标准由区、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按照公益性和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综合考虑政府实际投入和标准化办学成本、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家庭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十一条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主要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不包括灾害损失、意外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支出。

第十二条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事项;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制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拟调整的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金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情况;

(四)成本情况及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拟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和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六)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公办幼儿园实行分类收费,根据幼儿园的类型、条件和区域差异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

下列公办幼儿园教育费收费标准可以在同级公办幼儿园教育费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动,浮动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差额拨款或自收自支的公立幼儿园;

(二)部队、高校、企业(国有集体)、街道、社区举办的公办幼儿园。

新建幼儿园(含设立分园)尚未定级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定级和试行收费标准的意见,经同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待定级后按程序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公办幼儿园为3周岁以下婴幼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含幼儿小班)的,收费标准由市、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公办幼儿园的伙食费标准根据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餐费应单独核算,每月公布收支情况。当月有结余或超支的,应在下月调整使用,每学期结束前向幼儿家长公布结算结果,余额全额退还。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六条民办幼儿园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七条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教育费、住宿费、托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住宿和服务成本、政府财政补助、家庭承受能力、教育部门核定的幼儿园等级等因素提出,报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伙食费标准根据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八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教育费、住宿费、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和市场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在新学年开始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原则上不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3年内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应当在幼儿入园时与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和住宿费可以按月或者按学期收取,具体收费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情况确定。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按照双方合同收取教学费和住宿费。

收费标准的调整从新学年开始执行。

第二十三条公办幼儿园收取教育费和住宿费使用财政票据;服务收费,民办幼儿园收取教育费、住宿费使用税务发票。

服务性收费和代办性收费应当遵循“确有必要,家长自愿据实收取,无利可图,及时结算,定期公告”的原则,不得与教育费一并收取,不得在收取的费用中支出任何应由幼儿园支付的费用。

校车费的收取坚持自愿原则,由幼儿园和家长签订协议,明确收费标准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提高保教费和住宿费标准,实行“新学生新办法,老学生老办法”的原则。分班生学费按分班班收费标准收取。

幼儿园降低收费标准的,所有在园幼儿应当执行降低后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幼儿园教育费应当按月退还。幼儿当月因请假、转学、退学、安置等原因在园停留时间不足4天(含4天)的,退还80%的保教费;超过4天但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含一半,全天天数向下取,下同)的,按教育费缴费额的50%退还;当月法定工作日超过一半不予退还。

因幼儿园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因素)停课的,幼儿园应当按照实际天数退还教育费。

幼儿园发布、散发虚假招生简章(广告)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行为的,幼儿园应当全额退还已收取的教育费,给幼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为幼儿提供保育和教育服务。看护和教育费用按日计算,费用可以上涨,最大上涨幅度不得超过30%。

第二十七条幼儿园服务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按月据实结算。孩子在园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申请请假计算,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费用。

幼儿园的费用马上就要收了。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学前教育补助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在园幼儿给予相应补助。在公立幼儿园接受保护教育服务的残疾儿童免交教育费和住宿费。

第二十九条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实行收费申报制度。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调整或者其他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报每日收费变化报表,并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每年的收费收支情况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当通过设立公告栏、公示板、公示墙、门户网站等形式,常年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单位、优惠政策、实施时间、咨询电话、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自觉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幼儿园的性质、办学条件、教学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退费办法和优惠减免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

第三十二条各级价格、教育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收费管理政策。

第三十三条幼儿园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并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资料。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取费用的;

(三)幼儿园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通过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的;

(4)在子女注册前或跨学期提前收取教学费和住宿费,在一个学年内同时按月或学期收取教学费;

(五)在教学费之外,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亲子班等特殊教育收费项目的;违反规定,收取学费、杂费、赞助费、园林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与入学挂钩的费用;

(六)未按规定公示收费,公布的招生简章和招生信息内容与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一致的;

(七)其他非法收费。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6543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6月20日发布的《江苏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查看学费缴纳电子发票的方式是登录缴费平台,点击交易查询下的已缴信息页面,然后点击账单查询栏下的图标,显示电子账单,根据需要点击打印或保存。

发票是指一切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和收取的业务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也是审计机关和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收据是收付款项的凭证,发票只能证明业务已经发生,不能证明款项是否已经收到或支付。

普通发票的开具有以下几点:

1.对外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人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付款方会给收款方开具发票;

2.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栏目、时间开具,并加盖单位发票专用章;

3、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必须经国税机关批准,并使用国税机关统一监制的非现场发票,并要求存根联在开具后要按顺序编号装订成册;

4.发票仅限于在本市或本县购买和进货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跨市、县的,应当使用营业地发票;

5.开票单位和个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相应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6、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经营活动中支付款项,向收款人索取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名称和金额;

7.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8.发票应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作废。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顺序、栏目开具,全部一次性开具并加盖专用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的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