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他人自杀是犯罪吗?
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司法实践,它还包括:
委托杀人,即应被害人要求,帮助其自愿自杀;杀害帮助他人自杀的人。
帮助他人安乐死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案件;
冯刚犯故意杀人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被告冯刚,男,1978,黑龙江省庆安县人,小学文化,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0月8日,65438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65438被提起公诉。
据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害人刘爱梅(1934年2月24日出生)不慎摔倒,导致右股骨颈骨折,瘫痪在床,痛苦万分,因此产生自杀念头,多次向孙女纪红娥、孙女女婿冯刚索要安眠药自杀。
2014年6月3日,刘爱梅向冯刚夫妇索要安眠药。冯刚在明知刘爱梅想自杀,安眠药过量会导致死亡的情况下,给刘爱梅服用了一瓶阿普唑仑安眠药。直到2014年6月7日,冯刚在其他亲属的压力下,被迫对刘爱梅进行治疗,刘爱梅第二天因治疗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爱梅系阿普唑仑中毒合并肺部感染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了上述案件的事实。法院还查明,被害人刘爱梅的亲属对被告人冯刚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刚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对冯刚判刑。冯刚没有提出任何防卫理由,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
法院认为,被告人冯刚帮助他人自杀,自杀后未尽到救助义务。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同时,被告人冯刚的行为是基于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被害人非常痛苦且无有效治疗手段的前提下作出的。其主要目的是帮助被害人完成痛苦解脱,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明显轻于其他种类的杀人。根据刑法理论,被害人的同意是防止或减轻可归责性的重要原因。
然而,中国的普遍伦理、舆论和立法实践尚未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因此,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冯刚对被害人的死亡采取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属于故意杀人的轻微案件。
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孙子女关系,其故意杀人是被害人主动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的其他家属对被告人冯刚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冯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刚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冯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扩展数据
情节轻微的,犯故意杀人罪。
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它主要包括:
(1)义愤杀人,即被害人充满邪恶,其行为已经到了无法忍受的地步,私自处决。一般是父母对不义的子女实施这种行为;
(2)激情杀人,即没有任何杀人意图,但在被害人的刺激和挑逗下,失去理智,失去控制,杀害他人。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因为被害人的严重过错,行为人的情绪波动强烈;二是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削弱了对自己的认识和控制能力;第三,必须在愤怒的心态下当场实施。
(3)委托杀人,即应被害人要求,帮助其自愿自杀;
(四)帮助他人自杀的;
(5)亲生母亲溺死婴儿,即出于无力抚养、爱面子等主观动机,杀死自己的婴儿。(但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主观动机极其卑劣,则不能作为故意杀人的轻微案件处罚。)
(6)防卫过当
(7)过度避险(实施紧急避险的一般会被认为是过度避险而减轻处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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